宁波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1839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88011292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九五国际广场18号826。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雯,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19日,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8492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出入证押金350元、出入证工本费70元、装修管理费6072元和装修保证金20000元,共计26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其中不含消防整改和报批、电梯、空调及管道、音响、监控设施、智能设备、厨房设备、家居及桌椅)承建位于宁波万科城Master味道餐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520000元,工程期限为50天,施工时间为工程款到款时间开始起算,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208000元。原告于当日进行工程施工,此前为工程能够顺利开展而垫付出入证押金350元、出入证工本费70元、装修管理费6072元和装修保证金20000元,以上共计26492元。原告按期保质保量竣工,工程已如期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358000元,剩余162000元工程款未在2018年2月17日前付清。被告也未将上述为其垫付的装修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等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所拖欠的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未退还原告垫付的装修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等款项,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其系代宁波镇海悦尝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应当由宁波镇海悦尝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宁波市鄞州甬仁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置换协议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4月1日后被告与宁波镇海悦尝餐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特委托乙方作为宁波镇海区万科城Master味道餐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其中不含消防整改和报批、电梯、空调及管道、音响、监控设施、智能设备、厨房设备、家居及桌椅)承包方式,施工期限50天,施工时间为工程款到款时间开始算起,乙方根据甲方确认设计方案供货、施工及安装,装修工程总计造价52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日支付208000元、工程过半、木工进场支付20800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78000元、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26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宁波航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20000元、出入证押金350元、出入证工本费70元、装修管理费6072元。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员林景波分别转账支付装修款208000元、150000元。

审理中,被告自认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宁波镇海悦尝餐饮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万科城Master味道餐厅于2017年9月正式开业。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及自2019年5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系代宁波镇海悦尝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但其自认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该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且原告亦确认系与被告签订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4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高新区逸术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