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金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蔡县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今是街道黎庙村委**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命,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龙泉村1组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豪渠村4组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行政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龙泉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1号河南教育学院教育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区A10号楼东2**4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金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市民之家C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9056971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委乌石咀。 上诉人新蔡县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命、***、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昌建集团)、***、***、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公司)、***、新蔡县金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被上诉人**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昌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育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财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漏列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消防水电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合法分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劳务公司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应被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被上诉人**命不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由于一审判决漏列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为:上诉人于2020年9月25日与***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的10#厂房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消防、避雷、防火涂料劳务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上诉人又于2020年10月1日与案外公司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仍为***本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该上述事实错误。理由为:2020年9月25日与***的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未有上诉人盖章,签字人员未得到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10月1日上诉人与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也是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的,包括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等行为。由于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河南浩雨信息科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存在重大选任过失,对被上诉人**命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应当予以纠正,应改判为被上诉人**命自己承担40%.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命在攀爬脚手架时,脚手架侧翻,**命跌下受伤,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认为,**命作为一个成年人和熟练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更大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在未进行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判决**命自己只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为其自己承担40%责任。四、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命是否是独生子女。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命为独生子女,因此其父母的扶养***113399.83元。上诉人认为,**命是农村人,根据一般常识,我国农村地区独生子女情况较为罕见,而**命是否有兄弟姐妹及数量多少,直接影响到了本案中支持扶养费的高低。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命是否是独生子女。 **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虽诉讼参与人众多,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仍然坚持将本案证据交由各方当事人逐个进行传阅,并逐个发表质证意见,若有人因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而难以质证时,承办法官也会中立的给予帮助和指导,没有丝毫**,书记员针对各方意见亦进行了详尽的记录。在法庭调查环节,承办法官不仅给予了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细致的发问,在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及回答问题的过程中,承办法官均耐心聆听从未打断。在最后的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环节,承办法官亦给予了各方独立发言的时间,最大程度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从早上一直开到中午,承办法官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耗费了极大的精力和心血,这些各方当事人都是看在眼里的。各方当事人虽立场不同,但均应尊重客观事实,尊重一审法官的劳动成果。现上诉人虽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第一、二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希望免除自身赔偿责任,而由***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就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组织质证并向各方进行了详细的发问,各方均向法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质证及辩论意见。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针对***等人的陈述并未进行合理、有效的反驳,也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未能得到一审法官的信任。一审法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语气、神情、发言等庭审表现及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法庭质证、调查、辩论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心确信,对涉案证据及事实做出了正确的认定,应予维持。一审庭审过***审笔录为准,在此不再赘述。三、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体现公平。一审法院针对责任划分的问题,已经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该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有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四、一审中,**命本人提交了户口本及郧西县六郎乡龙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亲自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关于“我国农村地区独生子女情况较为罕见”的观点,系对农村家庭的偏见,亦与我国当时施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不符,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新证据予以证明。四、**命长期在外打工,并未在家务农,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在“同命同价”的大趋势下,各被告人按照农村标准对**命进行赔偿本就无法完全弥补**命的损失,恳请上诉人慎重考虑该因素,主动撤回上诉。区分“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初衷,系源于当时不同地区间经济发展差距较大,若“一刀切”将可能超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地区贫富差距的不断缩小,“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划分将逐渐丧失合理性,必将被“同命同价”所取代。本案中,**命户籍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受伤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该两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各区县贫富差距较小,已经不适宜划分“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根据武汉市、西安市、郑州市实行“同命同价”的情况来看,“同命同价”已经形成趋势,必将在***及,仅是时间问题。因此在证据审查及赔偿标准方面,**应趋势,降低关于赔偿标准的举证门槛,尽量使弱势一方的生存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命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并未在家务农。一审庭审中其也提交了自己在武汉居住、工作期间的交通记录和消费记录。但因**命在武汉工作期间老板是包住的,工资一般是老板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所以无法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一年以上的工资流水,以至于一审法院最终未予认定。但按照**命居住、工作的实际情况,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五、**命上有两位六十多岁的老人,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经济负担非常重,本案赔偿金对**命一家而言非常重要,若赔偿金不能足额到位,**命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将不能得到保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命因本次事故,生活质量大大降低,因再也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其赖以生存的收入来源已经断绝,现在只能每月领取200元的低保补助,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收入来源。无论各方立场如何,相信我们都不希望也决不允许出现孩子因为上不起学而辍学或者出嫁,更不希望出现老人因为治不起病而放弃治疗。如果没有这笔赔偿金,根据**命目前的身体状况,是没有能力去抚养两位老人和三个孩子的,整个家庭的抗压能力极差,**命一家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以后出现任何变故都有可能彻底压垮整个家庭。如果**命能够足额获取本案赔偿金,虽然赔偿金数额并不多,但意义却非常重大,该笔赔偿金可以起到很好的抗压作用,是维持家庭稳定的重要后盾。本案赔偿金承担着三项功能,一是医疗保障功能,用以应对家庭成员的突发疾病,是整个家庭的生命保护伞;二是教育保障功能,用以供养三个孩子读书直到十八岁;三是生活保障功能,在**命身体完全恢复之前,用以维持整个家庭的吃穿用度,如此即可保障**命一家的基本生存权利。待**命完全恢复后,其可以外出做一些非体力劳动,每月收入两三千元,用以家庭日常开销,其妻子则留在家中全职照顾老人和孩子,如此家庭才可以勉强维持,且具备一定的抗压能力,也能够给予全部家庭成员一种心理上的安全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命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但也不认同上诉人意见。**命系违规操作,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命不是答辩人找的,答辩人与**命无关系。 ***辩称,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找的是***,工程是承包给***了,答辩人没有找**命,***没有承担责任不合理。 ***辩称,认可**命的答辩意见。 ***辩称,认可**命的答辩意见。 育兴公司辩称,认同原审判决 昌建集团辩称,**命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未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计6189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所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财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将新蔡县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建集团,被告育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方,新***公司作为昌建集团的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于2020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的10#厂房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消防、避雷、防火涂料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因***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新***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日与案外公司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仍为***本人,后来,被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将防火涂料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又雇佣被告***、被告***、原告**命共同进行防火涂料施工。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为施工需要,在攀爬脚手架时,脚手架侧翻,原告跌下受伤,后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盆骨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骨体、T7椎体骨折,2021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89685.44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命向法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驻申正**所【2021】临鉴字第14号意见书,显示**命一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1.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07416.44元;2.原告的父亲***(1955年6月6日出生)与母亲***(1958年7月1日出生)生育有一子**命。原告**命生育有长女***(2012年10月7日出生),次女***(2015年11月10日出生),长子柯睿睿(2019年4月9日出生);3.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7.93元;4.原告**命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数额及法律的规定应为:医疗费896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30元/天×141天=4230元;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141天=18101.31元;误工费16107.93元/年÷365天×231天=10194.33元;伤残赔偿金16107.93元/年×20年×0.22=70874.89元;***、***的生活费为16107.93元/年×(14年+18年)×0.22=113399.83元;***、***、柯睿睿生活费为16107.93元/年×(10年+13年+16年)×0.22÷2=69103.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有效票据为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1601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命系受雇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命已在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活动,视为双方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命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施工作业时,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财公司、育兴公司、昌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金财公司作为总发包方、育兴公司作为监理方,将涉案工程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被告昌建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伤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公司作为昌建集团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明知***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的情况下,仍然与***及其挂名的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存在重大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又将涉案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命与被告***、***三人间系共同施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新蔡县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6018.82元的80%,计款332815.06元,扣除***已垫付的107416.44元,实际应赔偿额为225398.62元;二、驳回**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命承担230元,新蔡县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发票13张,拟证明上诉人与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工程劳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于该公司,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命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不认可,其只是借用了浩雨公司的资质,该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发票;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发票;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就是干活的,其他不懂。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我只是给***干活的,其他不懂;被上诉人育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内部分包情况不清楚,请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昌建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漏列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对此新***公司提供的其与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上诉人与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以及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认定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对诉讼标的存在共同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新***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于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本案中,新***公司在与***签订后,虽又与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合同,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妥。 关于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做出的责任认定及比例划分较为合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命是否是独生子女的问题。结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薄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命系家中独子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蔡县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蔡县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