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1325号
原告:**命,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今是街道黎庙村委**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9F0F9M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1号河南教育学院教育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7986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8363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蔡县金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市民之家C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9056971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命与被告***、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建设)、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昌建集团)、新蔡县金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育兴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计6189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新蔡县中艺产业园干活,负责喷防火涂料工作。2020年11月18日,原告在干活时从高处跌下,当即昏迷身受重伤,后被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高空跌落伤: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2.胸骨体、T7椎体骨折;3.左侧髂骨、右侧坐耻骨支、右侧骶骨翼、S4-5椎体骨折。2021年1月8日,原告出院后,新蔡县月亮湾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住院51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骶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花费89685.44元。被告除赔偿原告三万元医疗费外,再未进行任何赔偿。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辩称,是***让我去干活的,我是给***干活的,是被告***让原告去干活的,我和被告***是从认识就在一起干活的,干活所得的费用大家平分。
新**建辩称,我方于2020年10月1日将涉案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我方不是**命的雇主,也未实际控制、指挥、监督**命,未给**命发放劳务报酬。**命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请求与伤残有关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喊原告一起来去干活的,我和原告是邻居关系,我给原告说好的我们都是按天得钱,我找***要,***找***要,***给钱我们平分,我不认识***。
育兴建设辩称,**命系河南省浩雨科技有限公司防火涂料组成员之一,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昌建集团辩称,我方为**命提供劳务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该项目我方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新**建实际施工,该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和材料公司。我方与新**建并不是**命的雇主,也未实际控制、指挥、监督**命,也未给**命发放劳务报酬。**命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请求与伤残有关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额诉讼请求。
金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发包公司,我们是通过正常招标程序发包给昌建建设集团的,签订的有书面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是新***建让我去干活的,我和新***建集团签订的有消防和水电安装合同,为了方便管理,合同是一个大合同,但消防不是我们干的,是集团项目部安排姓金的一个人干的,我们干的是水电,我是跟着***干活的,我介绍***去干活。
***辩称,我干的是消防的,***干的是水电的,***是跟着我干活的。
***辩称,是***和***让我去干防水涂料的,我和***有一个私人合同,我包了活以后让***去干活,***找的***,***找的原告去干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财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将新蔡县产业园区建设项目(一期)A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建集团,被告育兴建设作为该工程的监理方,被告新**建作为被告昌建集团的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于2020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的10#厂房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消防、避雷、防火涂料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因***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新**建又于2020年10月1日与案外公司河南浩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仍为***本人,后来,被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将防火涂料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又雇佣被告***、被告***、原告**命共同进行防火涂料施工。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为施工需要,在攀爬脚手架时,脚手架侧翻,原告跌下受伤,后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盆骨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骨体、T7椎体骨折,2021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89685.44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命向法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驻申正**所【2021】临鉴字第14号意见书,显示**命一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07416.44元;2.原告的父亲***(1955年6月6日出生)与母亲***(1958年7月1日出生)生育有一子**命。原告**命生育有长女***(2012年10月7日出生),次女***(2015年11月10日出生),长子柯睿睿(2019年4月9日出生);3.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7.93元;4.原告**命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数额及法律的规定应为:医疗费896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30元/天×141天=4230元;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141天=18101.31元;误工费16107.93元/年÷365天×231天=10194.33元;伤残赔偿金16107.93元/年×20年×0.22=70874.89元;***、***的生活费为16107.93元/年×(14年+18年)×0.22=113399.83元;***、***、柯睿睿生活费为16107.93元/年×(10年+13年+16年)×0.22÷2=69103.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有效票据为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16018.8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命系受雇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命已在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活动,视为双方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命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施工作业时,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财公司、育兴建设、昌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金财公司作为总发包方、育兴建设作为监理方,将涉案工程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被告昌建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伤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建作为昌建集团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明知***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的情况下,仍然与***及其挂名的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存在重大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又将涉案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命与被告***、***三人间系共同施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6018.82元的80%,计款332815.06元,扣除***已垫付的107416.44元,实际应赔偿额为225398.62元;
二、驳回**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命承担230元,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