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8894号
原告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物流)与被告***、被告滕丕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滕丕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宝宝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耿宝宝承担50%的责任。通过庭审过程,被告滕丕田自认与被告***为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对原告众鼎物流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众鼎物流主张车辆维修费20455元,并提交车辆维修更换配件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证实其车辆定损金额41381元,残值469.83元,车辆损失共计40911.17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为38911.17元,按照百分之五十主张后加上救援费1100元再减去无责代赔险100元,为20455元,本院认为原告众鼎物流未能举证证实其支出救援费,且救援费不属于车辆维修费,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的维修费应为21455元(2000元+38911.17元×50%),原告众鼎物流自愿主张204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众鼎物流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5810元,并提交济南重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及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众鼎物流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的车辆维修时间,并且其提交的证明亦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停运损失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2626元。(95834元÷365天×10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停运损失2626元应由被告滕丕田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辆维修费18455元由被告滕丕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商业险的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停运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免责条款的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进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均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尽到合理注意及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述由被告滕丕田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丕田已支付的10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22时40分,耿宝宝驾驶鲁AU87**号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岭三号路与被告***驾驶的鲁AR38**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宝宝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鲁AU87**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系原告众鼎物流,实际车主为苏宝泉。鲁AR38**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滕丕田,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系被告滕丕田雇佣的司机关系。被告滕丕田已支付苏宝泉1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845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313元(2626元×50%)。 四、驳回原告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8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晛
法官助理  东 超 书 记 员  杨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