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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森振物流有限公司与璩振安、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91民初315号
原告故城县森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振物流公司)与被告璩振安、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磊、库振南,被告众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丕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璩振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璩振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将璩振安与王宝忠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璩振安系众鼎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众鼎物流公司承担,故璩振安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民财险公司作为鲁A×××××号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森振物流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人民财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车辆损失(51900元-2000元)×70%=34930元。关于停运损失10200元,虽然人民财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但人民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10200元×70%)=7140元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鉴定费(9800元×70%)=68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众鼎物流公司承担。人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森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两张。人民财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众鼎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因严重受损已经推定全损,涉案车辆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不能修复,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已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进行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从该批复中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无法确定修复期间,对于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进行赔偿。另即使赔偿也应有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经森振物流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程序合法。众鼎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公司虽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应予采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人民财险公司对该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条款保险责任具有告知义务。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与保险单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人民财险公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了保险责任告知义务。同时,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投保单原件,不能证明人民财险公司就该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综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对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人民财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亦没有投保人森振物流公司的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璩振安驾驶鲁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荷花路路口向西转弯时,遇王宝忠驾驶森振物流公司所有的冀T×××××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忠死亡,森振物流公司所有的冀T×××××号重型半挂车严重受损。2017年9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7]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璩振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森振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出具交鉴字(2018)第32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T×××××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1900元,金额大写:伍万壹仟玖佰元整(该车维修费用为:90860元,该车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58400元;该车事故发生后整车残值为6500元);2、该车维修费用已超过该车事故发生前价值,故推定全损;3、冀T×××××号车辆每日停运损失金额为510元;金额大写:伍佰壹拾元整;3、车辆的停运损失=每日停运损失×停运天数。森振物流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800元。 就森振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森振物流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51900元,人民财险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森振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1900元。 2、营运损失:森振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损失30600元。根据评估报告书意见,森振物流公司车辆日营运损失为510元。森振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时间为60天。人民财险公司、众鼎物流公司对停运天数不认可,认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因严重受损已经推定全损,涉案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不能修复,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森振物流公司车辆虽推定全损,丧失了营运条件,但该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森振物流公司为购买车辆替换该车辆亦需要时间,故本院酌定森振物流公司合理的停运期间为20天。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森振物流公司的停运损失应计算为(510元×20天)=10200元。 3、鉴定费:车损鉴定费49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4900元,该项费用系森振物流公司为确定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数额自行鉴定所支出,且均已提供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城县森振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城县森振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9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城县森振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140元; 四、被告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故城县森振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6860元; 五、驳回原告故城县森振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璩振安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故城县森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由原告森振物流公司负担186元,被告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 刘雪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