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5340号 原告:***(***之妻),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之女),女,200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之子),男,200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住济南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济南市。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众鼎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42044.5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58.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以上共计1075676.45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16时45分许,***驾驶鲁AV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众鼎建设公司)沿济南市历城区唐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唐王中路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鲁AV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禛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禛公司辩称,需核实鲁AV63**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存在免责情形,中禛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禛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中禛公司在三者统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中禛公司赔偿。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众鼎建设公司。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应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中禛公司承担。 众鼎建设公司辩称,同***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女。***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2020年5月7日16时45分许,***驾驶鲁AV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唐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王中路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照交通标志让行,转弯时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鲁AV63**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鲁AV63**车辆实际车主为***。***与众鼎建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禛公司参加机动车综合统筹,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及统筹期间。 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4万元,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1.***出生于1971年8月3日,死亡时年满48周岁。 2.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鲁AV63**车辆。三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252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AV63**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并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及统筹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中禛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免责的情形,应由中禛公司在统筹限额内赔偿。 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6773元(846580元+80193元)、丧葬费42044.5元(含***垫付的40000元)有证据支持,到庭的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人7天计4058.95元。到庭的三被告认为主张的人数及天数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7天为宜,计2435.37元(42329元/年÷365天/年×3人×7天)。 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诉前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鲁AV63**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并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足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不是必要、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垫付的40000元,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抵扣后,由中禛公司直接返还***。 中禛公司虽抗辩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仅提交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众鼎建设公司称参加统筹时中禛公司未告知有该条款。中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免责条款向被统筹人做出了提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三、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26773元(926773元-100000元); 四、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2044.5元(42044.5元-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35.37元、交通费1000元; 五、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000元垫付费用;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付至***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内;第五项限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付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2元,减半收取计7241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共同负担630元,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11元(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