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10206号
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刘某山翼荣实业卖场,与本案无必要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经营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故原、被告达成借款事宜。原告借被告47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已由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借款账户即(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不另行立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即年息12%,利息为月付,按月结息,每月利息为4,700元整,结息日为满整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到期归还本金470,000元。届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约定利率的二倍违约金给付债权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权人同意强制执行。2019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后,双方合意并由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手写增加第七条“经双方现场协商,还款期延长到2021年12月30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期为一年”,并签名、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附言借款。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附言借款。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附言借款(慈溪)。2019年12月15日,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50,000元,附言还借款。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附言借款。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附言借款。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附言借款。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20,000元,附言借款(中航慈溪)。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支付涉案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二是出借人有款项交付的事实。首先,《借款协议书》约定案涉借款系因被告个人经营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470,000元借款已由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借款账户即中航奥莱(慈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已分7笔向被告该借款账户转账并注明借款,同时,被告该借款账户也于2019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并注明还借款。其次,被告之后在《借款协议书》上手写添加部分,“还款期”延长并重新约定利息,也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完成资金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合作投资款而非其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相应律师费发票也已开具,律师费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7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以及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计算);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