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4931号
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4组41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7,04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67,041.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自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为33,804.4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7,041.5元为基数,按年化3.4%,自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出于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年息12%,逾期还本付息的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如因主张债权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5月至11月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笔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67,041.5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还清本息。
被告***答辩称,借款协议是其所签,但并未履行。原告欠工程款二十几万元一直未付。原告打的钱是应付的工程款。原告称系借款依据不足,如果是借款应该一笔打,原告今天打一笔明天打一笔,其不知道是付工程款还是借款。庭审过程中又承认多次向原告借钱,但认为原告应当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因工程施工资金短缺,被告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150,000元给被告,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原告现金支付与被告,不另行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即年息12%,到期连本带息计168,000元。届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约定利率的二倍违约金给付债权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签定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A有限公司转账53,500元及46,50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A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041.5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某转账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上海B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一、尚欠借款本金的确认。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金额合计167,041.50元。被告辩称借款以原告就付工程款冲抵,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67,041.50元。二、利息的计算。1、合同期内利息。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以12%计算,原告要求以每笔借款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自借款合同到期次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LPR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041.5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20年5月15日起算,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算,借款本金17,041.50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20年6月24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20年11月3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67,041.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