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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凤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330执异1号
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凤县凤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佰成。
诉讼代理人:李秦川。
诉讼代理人:高俊斌。
申请执行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军孝。
诉讼代理人:屈建军。
申请异议人凤县凤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16)陕0330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申请异议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异议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异议人凤县凤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称,据已执行的生效判决采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已向上级法院提起申诉,该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异议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在初查,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是对执行依据不服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能停止案件的执行,请求驳回申请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异议人申请的事由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所称的执行异议范围;异议人所称执行依据所涉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初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刑事立案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异议人称已向上级法院提起申诉,根据法律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的进行,申请异议人申请中止本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异议人凤县凤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赵继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