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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凤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伯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民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锋,该公司业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成大酒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成大酒店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30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但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且对货物的价格也有明确的认价单。原审法院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价格认定单”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二、1、申请人提交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上袁泽杉的签字时间是可以确定的,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认可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证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凤城大厦项目需求,分批向申请人供应了各类灯具及电料。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账清单中仅有申请人两名材料管理员在收货人处的签名,再无任何人的签名。申请人提交的“对账清单中”每页均有金额汇总,4份清单的总金额为716906.47元,申请人实际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为681994.55元。基于此,被申请人才于2013年11月12日一次向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为681994.55元的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了被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且申请人还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红星公司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基于事实买卖关系,于2013年6月3日对账确认标的交付及货款结算,该对账单是双方唯一货款结算凭证,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1、买卖合同不是法定的要式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标的物的交付凭证,且已共同签署对账清单,作为买受人的申请人也已按照该对账清单支付部分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申请人以鉴定意见否定己方单方捏造的书面合同、价格认定单,而否认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显然与证据规则相悖,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申请人单方伪造书面合同、价格认定单被鉴定意见印证,之后,申请人又辩称,合同及价格认定单的签署方申请人另有其人(王立新、张辉),但经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王立新、张辉的证言自相矛盾,又与其他证据相左,足以证实该合同及价格认定单纯属子虚乌有。二、至于申请人申请书里谈到的诸如发票开具等问题,仅属于财务手续,与本案货款争议并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欲推翻原判决,应提供其他新的与争议相关的证据支撑其观点。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又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望贵院公正审理,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凤成大厦对账清单》,并据此作出判决是否正确。
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申请人提出双方签有买卖合同的理由,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在原一审中己对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合同书上的印章与红星公司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和“袁泽杉”签名笔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申请人提出买卖合同系王立新、张辉代签,经查,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立新、张辉既非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王立新、张辉二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原审判决认定《凤成大厦对账清单》,并据此作出判决是否正确,被申请人在起诉时,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与申请人对账清单一份,认为申请人应当按照对账清单所载金额支付价款,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清单以及出库单和销售清单中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而申请人提供的对账清单是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账清单上经涂改形成的,这说明申请人是持有与被申请人一致的对账清单。据此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账结算的事实客观存在。对申请人申请称其提交的经涂改形成的才是最终结算的理由,在原审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涂改的结算单是和被申请人协商过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申请人对账清单中打印的价格与销售清单及出库单中的价格吻合,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凤成大酒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  成 芳
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