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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凤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民再30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794138545C。
法定代表人:王佰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平,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lOll3****。
法定代表人:袁泽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成酒店)因与被申诉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330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凤成酒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陕0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成酒店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陕民申1221民事裁定,驳回凤成酒店的再审申请。凤成酒店不服再审裁定,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陕检民(行)监[20l8]6100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陕民抗22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派员参加了庭审活动,申诉人凤成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平,被申诉人红星照明法定代表人袁泽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凤成酒店应按照对账清单所载金额支付货款,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红星照明提供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上仅有凤成酒店库管人员签字和对货品数量的勾画确认,并无买卖双方主要负责人员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而签字库管人员仅负责供货数量、质量的核对,对价款并无确认权利。凤成酒店提供的有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用红笔添加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则与袁泽杉和中间人王某甲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就凤成酒店开关灯具价格认定事宜进行往来的电子邮件所载的内容,在数量、品名、规格、单价、认定价方面均相一致,可以证明王某甲与凤成酒店之间就开关灯具价格认定进行过商议,能够证明凤成酒店提供的用红笔添加价格《凤成大厦对账清单》是与红星照明经过协商的。而且,由凤成酒店库管人员吕某某、晁某某与红星照明工作人员袁泽杉共同签字的,2017年8月7日十六种灯具退货清单上标注的单价金额,与凤成酒店提供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上用红笔标注的单价金额相同,也可以印证凤成酒店提供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上用红笔标注的金额,是经过纠纷双方协商一致的成交价格。红星照明提供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上所载价格,综合全案证据表明该价格为交易报价,并非成交价。故终审判决以凤成酒店提供的结算单有涂改,依据双方提供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打印部分所载价格认定本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凤成酒店称,依法撤销本院(2017)陕03民终432号及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30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但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且对货物的价格也有明确的认价单。原审法院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法签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l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价格认定单”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2、申请人提交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上袁泽杉的签字时间是可以确定的,被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认可的《凤成大厦对账清单》证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l9日期间,被申诉人按照申诉人凤城大厦项目需求,分批向申诉人供应了各类灯具及电料。被申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中仅有申诉人两名管理员在收货人处的签名,再无任何人的签名。申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中”每页均有金额汇总,4份清单的总金额为716906.47元,申诉人实际应向被申诉人支付货款为681994.55元。基于此,被申诉人才于2013年11月12日一次向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为681994.55元的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了被申诉人。综上,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且申诉人还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依法请求再审。
红星照明辩称,一、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未签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基于事实买卖关系,于2013年6月3日对账确认标的交付及货款结算,该对账单是双方唯一货款结算凭证。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l、买卖合同不是法定的要式合同,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标的物的交付凭证,且已共同签署对账清单,作为买受人的申诉人也已按照该对账清单支付部分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申诉人以鉴定意见否定己方单方捏造的书面合同、价格认定单,而否认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显然与证据规则相悖,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申诉人单方伪造书面合同、价格认定单被鉴定意见印证,之后,申诉人又辩称,合同及价格认定单的签署方申请人另有其人(王某甲、张某某),但经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又与其他证据相佐,足以证实该合同及价格认定单纯属子虚乌有。二、至于申请人申请书里谈到的诸如发票开具等问题,仅属于财务手续,与本案货款争议并无直接关联,申诉人欲推翻原判决,应提供其他新的与争议相关的证据支撑其观点。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诉人又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请求驳回申诉。
红星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凤成酒店支付所欠其灯具及电料款1495792.42元;2、诉讼费由凤成酒店承担。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县XX酒店XX大厦二期工程建设期间,原告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供应了灯具、电料等相关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凤成大厦对账清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58199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有支付货款,双方事实上已构成买卖关系,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双方是否协商确定了商品价格;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所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印有“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字样,对账清单中印有“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上述清单中均有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销货单位名称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解释此处系其疏忽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印有“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且销售清单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供货单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双方是否协商确定商品价格问题。原告提供对账清单一份,共计2101838.83元,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对账清单所载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在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以及原告出库单和销售清单中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仅是其收货人对数量的确认,并不包含对价格的确认,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经涂改的价格才是双方商定的真实交易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打印部分和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内容一致,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涂改是和原告协商过的,且该对账清单中打印的价格与原告销售清单及出库单中的价格吻合,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所拖欠货款数额问题。第一,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81994.55元,被告表示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根据对账清单,主张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077786.97元,该总额中已扣除2013年8月7日所退货物之外的退货金额。经查,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总额为2131155.58元,原告主张金额为2077786.97元,本案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2013年8月7日退货清单中所有货品参照对账清单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为25670.2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122.21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70122.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凤成酒店不服凤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凤城大厦对账清单》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凤城大厦对账清单》上面签字的是袁泽杉,袁泽杉不是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就此认定《凤城大厦对账清单》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销售清单上是袁泽杉个人签名,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凤成公司之间进行了货物交接;不能因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事实买卖关系。二、原审认定凤城大厦对账清单明显错误,该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吕某某、晁某某只对数量负责,不能对价格负责。三、原审对2013年8月7日的退货清单,在证据认定上断章取义,违背证据规则,该退货清单是真实的,应予以认定。四、袁泽杉给上诉人提交的681994.55元增值税发票证实了上诉人与袁泽杉之间的交易结算金额就是681994.55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陕0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凤成酒店与红星照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凤成酒店的工作人员在红星照明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红星照明给凤成酒店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凤成酒店称其与袁泽杉发生合同买卖关系,袁泽杉实为红星照明的员工,故综上依法能够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红星照明与凤成酒店之间发生的,红星照明是本案主体适格,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红星照明提交的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货物价格。凤成酒店提交的对账清单上货物价格是其单方涂改的;2013年8月7日退货清单上货物的价格也是其单方填写的,故凤成酒店依据其提交的对账清单、退货清单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货物价格。原审法院对红星照明所供货物的价格认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中申诉人申请证人王某甲、郭某某、晁某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被申诉人提交了现存的销售清单和出库单,本院调取了凤县公安局的相关侦查案卷。再审查明事实同陕西省检察院认定事实一致,即双方的交易结算金额就是被申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81994.55元。其它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品价格问题。对比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销售过程为先供货后定价,被申诉人提交的销售清单和出库单显示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至12月,折扣为1,折后价与单价一致,该单价与被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相符,但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吻合。申诉人提交的王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凤县公安局的案件材料显示,2013年2月至5月,双方当事人通过互发邮件的形式通过王某甲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价格认定进行了协商,王某甲代签“袁泽杉”的签名签订了“买卖合同”及“价格认定单”,并加盖了“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被申诉人备案的专用章不符)。上述“买卖合同”及“价格认定单”确定的价格与王某甲留存的他与红星公司袁泽杉往来邮件内容相符,与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相符,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先供货后定价相符。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对账清单,对比两份对账清单,共同之处在于两份清单机打部分内容一致,被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中收货人处有晁某某、吕某某签字,数量栏有二人对数量的勾划,并对个别数量进行了更改,但单价和金额部分没有勾划,且数量更改部分的金额也没有变化。该对账清单中无供货人袁泽杉签名,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中有晁某某、吕某某签字并注明本单材料已收到,数量栏中个别数量亦进行了更改,单件栏中有红笔标注更改,并按照更改的数量和单件计算了金额,供货人袁泽杉在此清单上有签名。三、申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总金额为716906.47元,根据袁泽杉出具的“退回货物的收条”,特别是2013年8月7日的退货清单(由凤成酒店库管人员吕某某、晁某某与袁泽杉共同签字认可,十六种灯具退货清单上标注的单价金额,与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上用红笔标注的单价金额相同),申诉人按照对账清单中红笔标注更改的价格(也即价格认定单的价格)进行计算,退回货品的价值共计34911.92元,申请人实际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为681994.55元。这与被申诉人开具的总金额为681994.55元的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相符。被申诉人在发票签收单中明确注明票据内容与金额已经双方核对无误并送至贵公司,相关签认手续己办理完结。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发现,申诉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上用红笔标注的金额,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成交价格。被申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显示的价格应该为交易报价,并非成交价。扣除申诉人已支付的货款581994.55元,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货款100000元,申诉人陈述该款已按照被申诉人要求支付给西安唯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申诉人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陕0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及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0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8372元由申诉人承担1225元,被申诉人承担17147元;二审诉讼费18372元由被申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秀峰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晓刚
书 记 员 马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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