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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凤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794138545C。
法定代表人:王伯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民经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lOll384-3。
法定代表人:袁军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0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风城大厦对账清单》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风城大厦对账清单》上面签字的是袁泽杉,袁泽杉不是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就此认定《风城大厦对账清单》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销售清单上是袁泽杉个人签名,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风成公司之间进行了货物交接;不能因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事实买卖关系。综上,被上诉人红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审认定凤城大厦对账清单明显错误,该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吕喆、晁建只对数量负责,不能对价格负责。三、原审对2013年8月7日的退货清单,在证据认定上断章取义,违背证据规则,该退货清单是真实的,应予以认定。四、袁泽杉给上诉人提交的681994.55元增值税发票证实了上诉人与袁泽杉之间的交易结算金额就是681994.5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有交付凭证、有双方签署的对账清单;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袁泽杉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出库单、销售清单、发票认定货物价格,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其灯具及电料款1495792.42元;诉讼费用由***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凤成大厦二期工程建设期间,原告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供应了灯具、电料等相关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9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凤成大厦对账清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9曰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581994.5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有支付货款,双方事实上已构成买卖关系,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l、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双方是否协商确定了商品价格;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所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印有“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字样,对账清单中印有“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上述清单中均有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销货单位名称为“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于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解释此处系其疏忽所致。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印有“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且销售清单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供货单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双方是否协商确定商品价格问题。原告提供对账清单一份,共计2101838.83元,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对账清单所载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在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以及原告出库单和销售清单中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仅是其收货人对数量的确认,并不包含对价格的确认,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经涂改的价格才是双方商定的真实交易价格。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打印部分和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内容一致,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涂改是和原告协商过的,且该对账清单中打印的价格与原告销售清单及出库单中的价格吻合,故对原告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所拖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81994.55元,被告表示承认,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对账清单,主张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077786.97元,该总额中已扣除2013年8月7曰所退货物之外的退货金额。经查,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总额为2131155.58元,原告主张金额为2077786.97元,本案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2013年8月7被告的退货行为发生在对账清单确认之后,原告对所退货物的品名及数量表示认可.该退货清单中所有货物参照对账清单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为25670.21元,应当扣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122.21元未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红星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70122.2l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72元,由被告***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的对账清单上签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袁泽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袁泽杉实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故综上依法能够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被上诉人本案主体适格,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货物价格。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上货物价格是其单方涂改的;2013年8月7日退货清单上货物的价格也是其单方填写的,故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对账清单、退货清单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货物价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价格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上诉人***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国
审 判 员  吴成君
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