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红星灯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长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963号
原告西安红星灯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民经路5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民,男。
被告西安长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庆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李群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冰,男。
委托代理人王烨,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红星灯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长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建筑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宗民、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冰、王烨,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全、周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庆建筑公司下属第二十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灯具一批。原告按约供货后,第二十项目部因资金紧张委托西安长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支付货款44924元及利息11679元。
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上无其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仅有***个人签字,属***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且***的工程款在2006年年初已经全部结清,现***已经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其是被告长庆建筑第二十项目部的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2005年6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已经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西安长庆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该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但未加盖被告长庆建筑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供应标志应急灯、普通日光灯等灯具,合计44924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现金当面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灯具送到指定工地,货物由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入库。2005年6月8日,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提出为加快工程进度,减少资金周转时间,特委托原长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从西安长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项目部承接的长庆三区小高层10#、11#楼的工程款中直接给原告支付44924元。原告持该委托代款书要求原长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付上述款项未果后,2007年11月7日原长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副项目长闾元登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付款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提供货物,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亦进行了签收,后由该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但被委托方没有按委托付款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由于被告第二十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法人即被告长庆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长庆建筑公司辩称签订该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造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长庆建筑公司此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长庆建筑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在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该欠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长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红星灯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924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5元,被告西安长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西安长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 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 赵 新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