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英,系***之妻,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凌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建峰,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路72号。
负责人:盛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诉人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薄建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受伤,原因首先是被上诉人引起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一是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无号牌拖拉机;二是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被上诉人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偏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二、被上诉人停在路边的托盘车是由牵引车牵引停放的,拖拉机的后托盘车并不是工具,托盘车是没有动力装置的,其要工作,必须与牵引车一起。被上诉人薄建峰驾驶的拖拉机上路行驶没有购买强险,托盘车造成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一体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国家在制定挂车不需投保交强险的规则时,必然考虑到牵引车与挂车分离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但国家对此并未作出例外规定,因此,当托盘车与牵引车分离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上诉人赔偿,托盘车无需交强险,也应与牵引车一起,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1003.31元过高;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成立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51003.31元过高。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供电公司不是托盘车的所有者,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34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沭金堂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街星期八商务宾馆附近时,撞至被告薄建峰停在道路南侧的无号牌托盘车,致***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此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薄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6473.98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到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到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7月17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山东省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现认定该车财产损失总价值为350元。同时,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收取原告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单据2张,共计款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73.98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93.18元/天×120天=11181.60元,护理费60天×93.18元/天=5590.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0元×20%=136048元。车损3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63344.38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薄建峰停靠在道路南侧的无号牌托盘车斗是否需要购买交强险,被告是否应当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从法庭调查的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无号牌托盘车斗与牵引车是分离的,无号牌托盘车斗就是一个工具,可以用任意牵引车或动力、人力、蓄力进行牵引,牵引车应当购买强险,而无号牌托盘车斗无需购买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其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至被告薄建峰停在道路南侧的无号牌托盘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承担比例是70%,被告薄建峰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承担比例是30%,故被告薄建峰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薄建峰系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驾驶员,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来承担。由于被告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负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严重,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车损评估费共计49003.31元。二、被告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100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薄建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89元,减半收取1803.44元,由原告负担1203.44元,被告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照片一宗,拟证明大型货车与拖挂车是两个牌照,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离开了托盘车,主车仍然承担连带责任,两车同为一体,不能随意分割,如果分割后危害性非常大;拖拉机与拖挂车是同一个牌照,前边的牌照在车头上,后边的牌照在挂车上,且拖拉机与拖挂车是一体的。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供电公司质证称,对三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组照片来源不明,不符合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与本案中小型的托盘车没有可比性,照片中显示的是大型的挂车,并且在交警部门按照机动车挂号牌,所以与本案小型托盘车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现场勘查、调查等活动,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进行确定,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撞上薄建峰的托盘车,其违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薄建峰虽驾驶无号牌托盘车且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但该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薄建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由***承担70%的责任,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盘车与牵引车分离后,拖盘车因违法停放造成交通事故,牵引车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一百二十一条:“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且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亦认定涉案无号牌拖盘车未按规定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印证了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本案拖盘车没有动力,其必须靠牵引车牵引。薄建峰在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沭大队肇处科的询问笔录中称,其驾驶的是无号牌拖拉机,其将拖盘车拖至事发地点后就将拖拉机开走了。故,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
***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65344.38元(医疗费6473.98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559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车损3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623.98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473.98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350元)。剩余损失46720.40元,由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赔偿14016.12元(46720.40元×30%)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临沭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9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上诉人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132640.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6.89元,减半收取1803.44元,由上诉人***负担356.44元,上诉人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负担1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89元,由上诉人***负担713.89元,上诉人临沭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负担2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