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凌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审被告:薄建峰,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盛福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薄建峰、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中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错误的将没有与拖拉机连接在一起的托盘车作为机动车,而片面的认为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单独停放的托盘车就应当由曾经牵引过的拖拉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损失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的供人员乘用或者二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驶,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案涉托盘车自身没有动力,必须靠牵引车牵引。牵引涉案托盘车的系上路行驶的拖拉机,因此案涉托盘车与拖拉机系一体。因案涉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后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的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兴东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梅贺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