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9民初3765号
原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凌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66735399F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被告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经王某介绍到蛟龙镇李家后村为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干活。当***按照指示为电线杆卸横铁时,电线杆滚动将***带入沟中,致使***脚部受伤。***受伤后先后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及马站骨科医院治疗。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成立。10KV农业二线工程是从35KV蛟龙站出线,到前后利城8.2公里线路的立杆架线项目,由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下属的第二项目部承建。经与王某协商,要求其找十个零工,负责将原有线路上的旧电线杆拔出,将新电线杆架立放线,拔出的旧电线杆废弃不要。***是经王某介绍,于2016年9月25日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拔出旧杆,架立新杆放线零工的。当天下午6时左右,工地收工后,***自己拆卸工地上废弃电线杆的横铁时不慎受伤,***不是在从事带班人王某安排的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时受伤,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王某介绍,***于2017年9月25日到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承揽的蛟龙至前后利城10KV农业二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当日16时许,***在拆卸电线杆上的横铁时致电线杆滚动,滚动的电线杆将***带入沟中,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挫伤。17时,***被送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092.12元。出院医嘱:继续骨折复位治疗。出院后***又先后多次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和临沭马站医院检查治疗,合计花费2832.99元。
2017年2月28日,***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支出鉴定费1600元。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已是70岁的老人,不应计算误工费。
庭审中,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证人何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是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二工区的经理,其证言内容为,在蛟龙建10KV线路时,何某让王某找了十个小工,并交待王某小工的任务就是放线、撤线,中午管一顿饭,早上、下午不负责接送。每天的工作量完成后就下班。当天包括***在内的小工具体干什么都是王某安排的。施工过程中拔起的电线杆不再回收。王某的证言内容为,王某和***等十人在工地上只负责放线、拉线,其他的什么事都不管。王某在工地上并不安排其他人干活,***怎么受伤王某并不清楚,放倒的电线杆怎么处理王某也不清楚。***质证认为,何某是怎么安排王某的***不知道,***干活不是王某直接安排的,是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安排的。2016年9月25日早晨,王某给***说到涉案工地只是拉线、放线,但在工地上拉完线还让干其他活。
另查明,***受伤前患有××,在临沭马站医院治疗其伤情的同时对××也一并进行了治疗,其中化验血糖支出10元,购买用于治疗××的盐酸二甲双胍片、瑞格列奈片、二甲双胍缓释片花费265.78元。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对***在临沭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用药无异议,但表示***在临沭马站医院用于治疗××的支出与其伤情无关,***则主张对于××的治疗可以加速其伤情的恢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王某介绍到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某虽然曾给***说过他们的工作范围是拉线、放线,但王某并非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施工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干什么活,怎么干应服从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安排。***拆卸废旧电线杆上的横铁虽然超出了王某介绍的施工范围,但不能排除***是受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安排从事这项劳务,且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可以认定***是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拆卸横铁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受伤前患有××,需要长期坚持治疗,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临沭马站医院对××的治疗与其伤情有关,故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受伤时***虽已年近七旬,但仍能在工地上提供劳务,说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关于不应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659.33元、误工费11575.80元(64.31元/天×180天)、护理费5787.90元(64.31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523.03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9266.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负担68元,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