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

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华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6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华路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2935964M。
法定代表人:徐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世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营洋,男,该公司行政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华莱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胜社区平胜大道(原农科所地块)C1区自编二排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UCTT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泰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华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华超公司向柏泰公司赔偿损失387059.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因华超公司违约导致柏泰公司防火窗叶成型机损失的范围及损失金额认定错误。1.柏泰公司交付给华超公司的防火窗叶成型机是以363000元的价格购买。柏泰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将涉案防火窗叶成型机交付给华超公司时,该设备是一套完整的设备,因为该设备的核心部件之一就是42组滚轮,并且柏泰公司委托华超公司改造设备的主要目的是使用该设备按照客户要求生产窗扇,华超公司将设备中的42组滚轮拆卸毁损后,直接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在评判柏泰公司的损失时,应当将设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能只针对被毁损的滚轮。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42组滚轮模具的价值即为柏泰公司损失的价值,一审法院直接将涉案合同约定的更换成46组滚轮模具的定作金额认定为原42组滚轮模具的价值,明显与事实不符。柏泰公司并非是从华超公司处购买窗扇机,故滚轮模具的价值不能按照涉案定作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华超公司同意支付的更换滚轮的定作费用不能等同于滚轮的实际价值。二、柏泰公司一审提出窗扇机修复费用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同意继续鉴定。因涉案窗扇机是一个整体,滚轮的毁损即代表整个窗扇机的毁损,故柏泰公司在明知窗扇机已毁损的情况下,不再申请鉴定窗扇机质量问题,直接申请鉴定窗扇机的修复费用,程序合法并且正当,故一审法院不同意柏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二审中,我方继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符合广东柏泰安防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的费用进行评估;若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已全损,则评估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在2020年9月20日的价值及在鉴定基准日的残值。三、华超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除自有技术有问题外,还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约定防火窗扇叶成型机规格及要求“共46组,模具材料Gr15换圈套模具”,但华超公司实际使用的钢材材料是“40cr”,故华超公司使用的材料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四、柏泰公司除已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经营损失预估100万元,要求华超公司赔偿。五、一审判决后,华莱德公司进行更名,注册地虽然没有变,但厂房已经搬到了其它地方,涉案窗扇机械目前是不见了。
华超公司辩称,答辩意见按其提交的上诉状。华超公司认为柏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华超公司的厂房已经拆迁,现在的地址还在变更,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正在变更的新的地址,涉案的设备也拉到了新厂区,不存在柏泰公司所称设备不见了的情况。
***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华超公司的意见一致。
华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柏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和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的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华超公司、***的合法权利。一、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柏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当在华超公司完成更换模具之前提出,在华超公司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其请求解除合同已经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二、关于柏泰公司钢板材料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柏泰公司为证明其钢板材料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发票和送货单。柏泰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是2020年2月2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仁大钢铁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所使用的材料,需要的时候通知对方送货。但本案设备定作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16日,即在本案合同还没签订长达近七个月前的2020年2月26日,柏泰公司就知道半年后要使用本案的加工材料并预先购买,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两份证据中,有一点点关系的且与本案能够关联的材料是发票证据中的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冷轧卷板1.2型号,7.15吨,单价3982.300885,金额28473.45元:送货单证据中的镀锌钢板(1.2327)1.27吨,单价6150元,金额7810.5元。对比着两种材料,有以下三点相互矛盾:一是材料名称,一个为冷轧卷板,一个为镀锌钢板,两者完全不是同一种产品;二是材料单价,如果是同材料,单价差距不可能如此巨大,更不可能在已经卖出产品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又大幅提高单价;三是发票上的购买方是广东柏泰安防有限公司,而送货单上的买方是广东国安科技有限公司。显然,发票和送货单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对于送货单,该证据显示两种产品信息,一种为镀锌钢板,另一种为镀锌钢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微信记录显示,柏泰公司向华超公司提供的材料为卷板,由此可见,此送货单的钢板柏泰公司并非送往华超公司、***。综上,这些交易都是为了满足柏泰公司的日常生产需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发票和送货单是直实的,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调式验收地点进行了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调试验收地点在柏泰公司处,在设备调试验收前,柏泰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170000元款项,在其未支付170000元前,无权要求华超公司交货,更无权对设备进行验收。此外,在***与柏泰公司徐权斌的2020年12月19日的微信聊天非常明确的显示设备调试安装的地点仍然为柏泰公司处。一审法院以柏泰公司多次到华超公司检验为由,视为对验收地点的变更,损害了华超公司的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华超公司、***无法向柏泰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构成违约,应当向柏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柏泰公司未支付170000元的款项之前,华超公司有权拒绝柏泰公司交付设备的请求,这是华超公司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设备验收的时间是在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后,验收的地点在柏泰公司处,验收的标准是合同约定,验收的人员是双方。在柏泰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前,设备不可能交付给柏泰公司,也就不可能对设备在柏泰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再次,华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更换模具后的设备加工的型材,目的仅在于证明设备的模具更换已经完成,具备交付条件,而不在于证明设备加工的型材已经合格,在柏泰公司支付对应款项提取设备以及安装调试之前,华超公司没有合同义务证明设备加工的型材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最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设备加工的型材仅有尺寸的约定,型材的验收,也就是型材尺寸的验收。对于型材尺寸的测量,结果受很多因素影响,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当庭测量的结果,华超公司、***并不认同,且根据线性尺寸的极限偏差数值(GBT1804-2000)国家标准,在未标注尺寸公差的情况下,本案设备加工的型材允许0.5-2.5mm的正负差,一审法院以测量的数值在不考虑尺寸公差的情况来认定加工的型材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五、一审认定更换模具的设备损失80000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华超公司为柏泰公司的设备更换模具,类似于汽车维修店为爆胎的汽车更换轮胎。拆卸的旧模具,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只能作废铁按吨卖掉。因为这种设备上的模具,需要挤压各种型材,所以需要在模具的表面通过热处理镀一层金属Cr,以保证模具的表面硬度,金属Cr会慢慢磨损,如同汽车轮胎慢慢老化磨损一样,最终都需要更换掉。柏泰公司设备上的模具,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更换的。其次,一审法院以更换的新模具的价值,作为计算设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模具的价格,包含了模具的设计、加工、热处理、安装调试验收等全部费用,而柏泰公司被更换的模具,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市场回收价格是每吨4000元左右,还没有扣除华超公司为处理废旧模具的运费。最后,一审以华超公司可获得的合同利益作为赔偿柏泰公司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于华超公司可获得的合同利益为80000元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六、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承担也显失公平,不符合相关规定。
柏泰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合同在2020年9月16日,***为柏泰公司制作设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无法按照承诺的时间完成其工作内容的法律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柏泰公司基于***违约的法律事实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依据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根本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亦或依据***书面承诺“2020年12月28日无法调试就退回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合同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二、柏泰公司主张钢板材料损失14659.8元证据已非常充分。首先,华超公司、***认可使用柏泰公司提供的镀锌钢板卷材试机,2021年4月2日开庭时称没有用完,2021年4月7日又称已经使用完。故,柏泰公司提供镀锌钢板卷材给华超公司、***并已全部使用完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次,结合“防火窗设备整改沟通群”中发货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柏泰公司与钢材供应商“杨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可以确定,柏泰公司委托杨志明将钢材送至华超公司处的事实存在。第三、柏泰公司提供的发票与送货单中载明的品名属于同一种产品,只是叫法不同。门窗厂家都有提前备货的习惯,在使用时才让钢材厂家发货,这个很正常。钢材的价格不停变动,具体价值应当以送货时的价值为准。三、一审关于设备调试地点的认定没有任何问题。首先,合同约定的机器改造费用是整个“防火窗设备”的改造,其中包括“边框、中框、扇叶”设备,为确保改造设备的质量要求,双方约定“先做窗扇机调试合格后再做中框机和边框机”,整个设备做完发货后才支付17万元款项(华超公司、***关于先支付17万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在华超公司仅制作一个设备后,双方在华超公司处共同验收第一个设备的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华超公司、***对于在其处验收“窗扇机”设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对于制作出一台设备就需要能够立即调试成合格进行生产也是明知的。综上,华超公司、***现在提出所谓的调试地点异议及款项支付问题,不应采信。四、柏泰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柏泰公司可以基于华超公司根本违约解除合同。其次,柏泰公司可以根据双方意思表示(华超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解除合同。最后,一审开庭时华超公司、***欲举证证明其制作的设备合格,但经现场多次、多人、使用多种工具测量,产品严重不达标,而其在上诉状中称不在于证明设备加工的型材已合格,两次言论自相矛盾,为了规避对其不利的测量结果。其陈述的“公差的范围及使用”不符合文件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五、柏泰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80000元。1.因华超公司、***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其损坏的是“窗扇机设备”,而非仅仅是一个“42组模具”,这个不能简单分开来看。2.经柏泰公司了解,再次委托改造设备单项费用会高达25万元。华超公司、***违约导致柏泰公司的损失包括:柏泰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客户的订单的罚款、违约金,柏泰公司取消订单、无法继续接单、商业信誉损失等,柏泰公司的损失绝对不可能低于100万元,一审仅判8万元,柏泰公司不认同。3.经柏泰公司了解,华超公司已经搬厂,并且将柏泰公司受损的窗扇机设备拉走,导致本已受损的设备受损更加严重,已经完全不能使用,其应当按照该设备的原值363000元进行赔偿。二审期间,柏泰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华超公司未按期完成设备交付。2.华超公司、***对验收地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其完成的产品是非合格产品,还没有到安装调试交付的条件。3.合同约定的模具是Gr材料,对方称是Cr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4.42套模具是机器的核心部分。
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柏泰公司与华超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50000元;2.华超公司、***向柏泰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0元;3.华超公司、***向柏泰公司赔偿损失387059.8元(包括:损坏防火窗扇叶成型机价值363000元、材料费14659.8元、运费3700元、差旅费5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柏泰公司(原名广东柏泰安防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产品货款支付、安装、售前售后服务等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产品价格清单列表
产品名称
规格及要求
数量
单价/金额(元)
总金额(元)
防火窗中框成型机
32组模具材料Gr15
换全套模具
防火窗扇叶成型机
42组加4组共46组
模具材料Gr15换全套模具
防火窗边框成型机
32组加4组共36组
模具材料Gr15换全套模具
45度双头切
可切长度350-2800
伺服电机空置
合计250000元,以上设备换模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运费,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加10%的税点。
先做窗扇机和45度双头切,调试合格后再制作中框机和边框机。
二、付款方式:预付金30000元,设备完后发货付170000元,剩余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0000元。三、交货期限:按收到预付金起45天。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支付:甲方负责。五、甲方义务:1.发货前甲方要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水、电、气、油路要畅通,为乙方安装工作提供条件;2.货到甲方后,由甲方配合铲车卸货;……。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后附图纸一张,图纸分别载明了华超公司更换模具后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应当生产出的对应规格的边框、中柱、窗扇型材的规格和尺寸,并在图纸中指定窗扇型材需使用324mm1.2的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根据合同约定,华超公司需先更换防火窗扇叶成型机的模具和制作45度双头切。2020年9月20日,柏泰公司即将需要更换模具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运送至华超公司。
2020年9月22日,柏泰公司向华超公司支付30000元预付款。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柏泰公司与华超公司主要通过防火窗设备整改沟通微信群进行沟通,从柏泰公司提交的微信群首页截屏图显示,微信群中柏泰公司方有徐XX、王XX、陈XX等人,华超公司方有***、陈X兵、小X等人。自2020年10月16日开始,柏泰公司不间断地询问改装情况并进行现场检验,陈小兵于2020年10月17日回复称需2020年11月10日左右,2020年11月22日在柏泰公司询问交货时间后又回复称24号下午。因华超公司无法向柏泰公司交付能够生产出符合约定标准的窗扇型材,2020年12月7日,柏泰公司于微信群中向华超公司发送关于机械设备延期交货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防火窗成型机换模合同。我司于2020年9月22日已付订金3万元,合同中注明,设备交货期限为收到预付金起45天交货,按合同要求应为2020年11月6日交货设备于我司。现因设备未生产完成,我司防火窗产品全部不能生产和发货至项目,项目已经发函至我司,因防火窗未按时进场,已罚款5万元。现贵司承诺,贵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机器发货至我司,并调试合格,如未如期交付,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扣除货款,并且防火窗项目材料引起的所有罚款,均由贵司承担。2020年12月14日,柏泰公司徐权斌微信群询问“现在调好没有”,***回复“调好了的”,12月18日,徐权斌要求***将成型材料拍照过去,***拍照以后,徐权斌回复“根本没解决问题”,***表示“那再调紧一下”。2020年12月19日,柏泰公司徐权斌派司机前往华超公司运输涉案机器设备,当日,徐权斌又发微信:“刘总还要多久才能调好?能不能调好?司机这里麻烦你安稳好吗”,***后面回复“留的有安装调试合格付尾款”,徐权斌:如果实在不发就把司机补助清楚,今天贵司耽误装设备车一天时工补司机人工400元、保险300元、油费100,共计800元。徐权斌同时说:刘总设备是在我司安装调试好。***:安装调试好没有问题!但是前面的货款要付过来吧!徐权斌:设备在你厂拆散搬过来还需要调试的(如果经过搬迁你能保证插上电就能生产出合格型材?),今晚拉过来明早调试好星期一财务肯定付款啦。接着,***与徐权斌就涉案设备在柏泰公司安装调试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28日,徐权斌询问设备有无调试好,***表示还没调好,之后,***两次发送调试过的机器设备生产出的窗扇型材图片,徐权斌均提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意见。2021年1月11日,***发送微信:徐总:你好!你们的机器本来就是旧设备,里面存在很多问题的,很多地方都要修改的,还有你们的试机材料宽了327mm,根本调试不好,按照图纸要求是324mm,现在我们自己去买的324mm的材料,半天就调试好了。之后,***在微信群又发送了几次型材图片,柏泰公司均表示不符合图纸要求。
华超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模具更换的工作成果,延迟交货和无法交货的原因主要系因为柏泰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电箱存在故障、提供的型材材料不符合合同标准及华超公司更改验收地点拒不付款。针对机器电箱故障问题,在前述微信群中,华超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柏泰公司反映了电箱无法开电的故障,12月12日***请电工进行了检查表示已经搞清楚了,希望柏泰公司再给两天的时间。针对型材标准问题,在2020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中,柏泰公司王洁君问:确定一下是326还是328,明天送过来了,现在还可以改。华超公司小武回复:327的,327的料是最合适的。庭审中,华超公司现场出示了其更换模具后的机器设备试轧出来的窗扇型材,经分别采用卡尺、直尺并由不同的人员操作,与双方图纸约定的标准进行比对,图纸中应为3mm燕尾槽的位置实际为4.6mm-4.96mm,燕尾槽存在缝隙,图纸中7mm的位置实际为9mm。柏泰公司同时认为卡槽侧边无法垂直,燕尾槽和窗扇型材表面不平直,缝隙位置比较大,没有贴合,与图纸不符。华超公司则表示存在差距属于误差,该产品在图纸中双方没有标注任何尺寸公差,对于垂直于水平的角度在图纸上没有任何要求,关于尺寸,图纸没有注尺寸公差,国家的标准是正负0.5,刚刚燕尾槽位置实际为5mm,不同的人使用同一测量工具测得的数据并不相同,且该一点点尺寸误差不影响产品的使用。关于华超公司更改验收地点拒不付款,从上述防火窗设备整改沟通微信群反映的情况及刘权斌庭审中的陈述,柏泰公司先后四次到华超公司进行检验,因验收不合格,所以未予付款。
柏泰公司主张因华超公司将42组模具更换46组模具后,无法交付能够生产出双方约定规格型材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且华超公司已将防火窗扇叶成型机中原有的42组模具已经当作废铁处理掉了,华超公司更换成46组模具后变更了模具之前的间隙无法复原,并认为现在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已经完全损害,同时,因华超公司更换模具后需对窗扇型材进行试轧,以检测成品型材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图纸标准,为此柏泰公司向华超公司提供了钢板材料,因此,为证明柏泰公司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和钢板的价值和运输所产生的费用,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如下举证:
一、关于防火窗扇叶成型机价值的举证情况:1.柏泰公司与浙江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柏泰公司向浙江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NCM-400型防火窗成型机,单价363000元;2.浙江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柏泰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63000元,发票货物名称为:机床NCM-400型防火窗成型机,规格42组。3.因华超公司现场拍摄的涉案防火窗成型机型号为LWG-400/500型自动滚轧成型机,柏泰公司提交了浙江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浙江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柏泰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其中NCM-400型防火窗成型机金额36.3万元,合同产品名称为NCM-400型防火窗成型机与设备上的标牌LWG-400/500型自动滚轧成型机为同一产品。对于涉案防火扇叶成型机除原始的42组模具以外的部分有无损坏,华超公司表示没有损坏,可以返还,而柏泰公司则认为全部损毁,无法复原,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符合柏泰公司与浙江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的费用进行评估;若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已全损,则评估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在2020年9月20日的价值及在鉴定基准日的残值。因双方对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有无损坏存在争议,而柏泰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系建立在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已经损坏的前提下,故一审法院再次对其口头释明,但柏泰公司依然坚持该鉴定事项。
二、关于钢板材料损失的举证情况:1.佛山市顺德区仁大钢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送货单,载明:镀锌钢板(1.2327)1.27吨,单价6150元,金额7810.5元,镀锌钢板(1.2320)1.114吨,单价6150元,金额6851.1元,合计14661.6元。2.2020年11月26日-30日柏泰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仁大钢铁有限公司杨志刚关于要求佛山市顺德区仁大钢铁有限公司送钢板和核实有无送到的微信聊天记录。3.运费电子支付截屏图,显示2020年11月19日支付91元,11月30日支付73元,电子支付截屏图显示出发地点为明达澳钢铁有限公司,终点为领南业丰不锈钢,从百度地图看,明达澳钢铁有限公司距离佛山市顺德区仁大钢铁有限公司2.1公里,领南业丰不锈钢距华超公司100米。4.佛山市顺德区仁大钢铁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09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冷轧卷板规格为1.2的7.15吨,1.45的9.6吨,0.9的5.55吨。柏泰公司表示钢板是其从佛山市顺德区仁大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需要的时候则通知该司送货,***表示其于2020年12月7日才接手该工程,是否收到钢板不清楚,2021年4月2日庭审时表示“送了一点钢板,我方用了一点生产样品,大概剩余100公斤还没有用,只是用了几十米”,2020年4月7日质证时表示(之前)未使用的钢板已经使用完毕了。
三、关于防火窗扇叶成型机与钢板的运费举证情况:2020年9月20日,柏泰公司委托他人运送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至华超公司,发生了运费1600元,提交了微信支付截屏图,截屏图中同时显示了货物清单明细,名称一栏显示为窗扇机,***不确认货物明细清单的签收人,但确认收到防火窗扇叶成型机。柏泰公司主张3700元运费,除前述1600以外,还有300元系华超公司说做好了,柏泰公司派司机去拉,另外1800元未实际发生。
对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45度双头切,华超公司称已经做好了,45度双头切是一个机器设备,因为加工柏泰公司的防火窗需要用到该设备,所以该设备由华超公司提供,柏泰公司付费。柏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华超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文赋予了定作人对定作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现柏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华超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超公司收取了柏泰公司案涉合同30000元预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华超公司应予以返还。
至于柏泰公司主张华莱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华超公司将柏泰公司提供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原有的42组模具拆除,换成了华超公司提供的46组模具,华超公司认为柏泰公司提供的机器电箱存在问题、窗扇材料不符合图纸约定及柏泰公司更改验收地点并拒不支付第二笔款项170000元,故认为柏泰公司存在违约。首先,从双方微信沟通的情况来看,华超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于12月7日提出电箱存在问题,之后请电工查看说已经搞清楚了,显然电箱问题不是柏泰公司的原因而致;其次,关于窗扇型材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钢板材料为324mm,柏泰公司送货单显示为327mm和320mm,而从双方微信聊天群中2020年11月30日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柏泰公司向华超公司送何种规格的钢板材料是根据华超公司的指示;再次,柏泰公司先后多次到华超公司检验更换模具后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是否能够生产出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标准的窗扇型材,华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对调试验收地点进行了变更,且从常理来看,柏泰公司先到华超公司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工作成果的交付,也可以避免先送货至柏泰公司后又因验收不合格导致再运输回华超公司进行返工,从而产生不必要的运费损失或可能存在的机器设备损坏,故在柏泰公司未对涉案机器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柏泰公司未予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华超公司至今无法向柏泰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构成了违约,应当向柏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华超公司应向柏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机器设备方面的损失,柏泰公司主张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已经全损,但从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也可以推断出柏泰公司仍然存在拿回该机器设备的心理,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仍然坚持该鉴定申请事项,故柏泰公司主张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已经全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柏泰公司要求华超公司以整台机器设备的价值363000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超公司拆除了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的42组旧模具,并进行了处理,无法恢复原状,而一审法院在调查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损坏情况时询问柏泰公司:“若有生产出符合图纸参数的新模具是否可以重新安装上去正常使用?”柏泰公司回答“可以做好”,故在柏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全损、柏泰公司认可安装好新的模具后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柏泰公司机器设备方面的损失即为42组模具的损失,由于该42组模具原本属于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的一部分,整台机器可以正常运作,参考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42组模具更换为46组模具的价格为80000元,也就是说,价值80000的模具(含人工)安装上未损坏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后也可正常使用,且如果涉案合同正常履行后,华超公司能够获得的利益也为该8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交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柏泰公司机器设备方面的损失即为80000元。二、关于钢板材料的损失,柏泰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购买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华超公司确认收到了钢板并已经消耗使用完毕,其虽然对具体的数量不清楚,对单价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柏泰公司的举证,且钢板材料的损失也应当是华超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柏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金额为14661.1元,其现主张14659.8元,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三、关于运费和差旅费方面的损失,柏泰公司主张的运费为3700元,其中1600元系柏泰公司将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运送至华超公司支付的运费,其提供了运输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的货物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而华超公司也确认收到机器设备,由于运费损失也应当是华超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1600元予以确认;另外300元因柏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余下1800元为柏泰公司预计将防火窗扇叶成型机从华超公司运回柏泰公司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当与前述1600元一致。柏泰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华超公司应向柏泰公司赔偿的损失为机器设备损失80000元、钢板材料损失14659.8元、运费3200元,合计97859.8元。
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应对华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解除柏泰公司与华超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华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柏泰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0元;三、华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柏泰公司赔偿损失97859.8元;四、***对华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6元,减半收取为37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05元,合计6383元(此款柏泰公司已预付),由柏泰公司负担574元,华超公司、***负担5809元并直接向柏泰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华莱德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上诉人华超公司。
2020年12月11日,上诉人***在与微信名为“贸浩机械有限公司”的对话中称“我要是能修的话还要问你吗?我巴不得早点调好让客户提货”。2020年12月28日,上诉人柏泰公司的徐权斌在微信沟通群中问***涉案窗扇机是否已调好,***于2020年12月30日下午回复“徐总:你好!机器还要调整一下,燕尾槽已经压成了!还要重新车两个轮子”。
一审中,柏泰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佛山华莱德冷弯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防火窗成型机换模合同,原定于2020年11月6日交货,截止2020年12月21日,已逾期45天。现我司承诺于2020年12月28日前,将合同中设备:防火窗扇叶成型机和45度双头切按图纸调试合格且广东柏泰门业公司派人过来验收合格。如果验收不合格,影响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此费用包含:1.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另找机械厂更改设备同图纸模具所产生费用;2.合同内设备来回所产生的所有运费;3.预付金3万元退回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均由我司承担”。如果验收合格,不追究以上任何责任!承诺公司:佛山华莱德冷弯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人:刘华顺。日期:2020年12月21日。”对此,***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签订过一份承诺书,但是否上述承诺书需核实原件再答复。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承诺书原件进行质证,***称其对承诺书已经想不起来了。一审法院遂向***释明,若其一直采取模糊的态度回答法庭问题,在其没有相反证据进行推翻的情况下,法庭将视为其进行默认。***表示清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虽然柏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虽显示承诺公司为佛山华莱德冷弯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人为“刘华顺”,但双方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抬头处亦载明乙方(供方)为佛山华莱德冷弯机械有限公司,而落款处加盖的是华超公司印章,且承诺书的内容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相互吻合,***亦确认其签订过一份承诺书,因此,在华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定该承诺书是***代表华超公司所作出的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上诉人柏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柏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收到预付金起45天,柏泰公司已于2020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华超公司支付预付金30000元,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经柏泰公司多次催促,截至2020年12月30日,华超公司仍未调好涉案窗扇机以达到交付标准。其次,华超公司虽主张涉案设备的验收地点应在柏泰公司,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华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对涉案设备在华超公司进行调试一直未提出异议,并称“我巴不得早点调好让客户提货”,且根据柏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华超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28日前将涉案窗扇机和45度双头切调试合格且柏泰公司派人过来验收合格。由此可见,涉案设备应先在华超公司处调试好并经柏泰公司验收符合交货标准后才能交付。再次,对于华超公司提供的其更换模具后的机器设备生产的型材,经一审法院测量,图纸中应为3mm燕尾槽的位置实际为4.6mm-4.96mm,图纸中应为7mm的位置实际为9mm,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按华超公司提供的线性尺寸极限偏差数值(GBT1804-2000)标准,上述型材亦超出该标准所允许的尺寸偏差。可见,华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调试后已最终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制作。此外,虽然华超公司主张柏泰公司在未支付170000元前无权要求其交货,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设备完后发货付170000元”,而根据前述分析,华超公司实际并未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不具备发货的条件,因此,柏泰公司在此情况下未支付该170000元并不违约。因华超公司至今未能向柏泰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防火窗扇叶成型机,经柏泰公司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故柏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华超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0元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华超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关于机器设备的损失。柏泰公司要求华超公司按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整机的采购价格363000元赔偿其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已经全损,且涉案设备是柏泰公司于2018年上半年购买,至其于2020年9月20日交付华超公司时,该设备已使用超过两年,因此,柏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华超公司拆除了涉案防火窗扇叶成型机的42组旧模具,并进行了处理,无法恢复原状,而一审法院在调查设备损坏情况时询问柏泰公司:“若有生产出符合图纸参数的新模具是否可以重新安装上去正常使用?”柏泰公司回答“可以做好”,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42组模具更换为46组模具的价格,确定柏泰公司机器设备的损失为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钢板材料的损失,柏泰公司提供了相关发票、送货单、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然华超公司主张发票与送货单存在矛盾之处,但柏泰公司对此已进行解释,且华超公司确认收到钢板并已经使用完毕,其并未举证证明所收到的钢板规格及数量,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柏泰公司的举证,因此,一审根据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其钢板材料损失为14659.8元,并无不当。加上来回运费3200元,一审认定华超公司应向柏泰公司赔偿的损失合计97859.8元(机器设备损失80000元+钢板材料损失14659.8元+运费3200元),本院予以维持。
***是华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华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柏泰公司、华超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4元,由上诉人广东柏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638元(已预交),由佛山市华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56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黄岳文
审判员  杨剑心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妙霞
梁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