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8055号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华路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艺海北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6月12日签订门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门及配套材料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安装,于2019年11月17日做工程完工结算,现质保期已过(质保期为两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29048.0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一再拖延,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2904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48.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安防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广东**安防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门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华商外国语学校宿舍、教学楼、办公楼普通钢质门、钢质防火门制安工程;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方向、数量、单价,暂定合同总价580509元;四、乙方负责向甲方制作、交付并提供安装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及附件的上述产品;九、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次日付25万元预付款,2.门框、门扇进场安装完成后,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3.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无质量问题第一年支付结算金额的2%,第二年支付结算金额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2019年11月17完成合同约定的门安装及交付,并按被告要求制作《分包工程结算计量审批表》、《分包单位结算支付证书》、《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由双方员工签名确认,完成结算流程,该三份结算文件因被告核算时需要原件而寄给了被告,对此原告提供该三份结算文件复印件予以证明。《分包单位结算支付证书》记载:承包人已完成室内教室门、防火门等所有分项工程,经核实承包人提出的华商外国语学校一期室内门班组(**)已完成工程结算费用如下:1.经核实承包人结算工程款为580980.5元,2.应留成质保金额为29049.03元,3.应扣已付进度款为250000元,5.本次结算应付款为301931.48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广东**安防有限公司付款2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广东**安防有限公司付款250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付款51931.47元。原告另出具《收款情况说明》表示:合同造价金额580509元,实际工程结算金额580980.5元,至今已收款合计551931.47元,现在要求按合同造价金额结算,被告还有未付金额合计28577.53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广东**安防有限公司购买门,双方为此签订的《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安防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现名称,《门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门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及被告已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付款250000元后,已付款共500000元,已超过双方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中80%部分,应视为被告开始支付双方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第3的“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部分,为此合同约定关于质保金的两年付款期限,最迟可自2020年1月23日起算,该日期至今已逾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质保金数额28577.53元,未超出按合同约定的造价580509元及质保金比例5%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计付质保金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77.53元及利息(以28577.5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还清货款28577.53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案件受理费263元给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0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