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0709号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华路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293596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二工业区30号出租房楼下铺位首层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5848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3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8GF5A。
法定代表人:李启坤。
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德丰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汇德丰公司签订的《中山***花园1-2栋防火门、管井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H-JHHDF-施工-0023);2.被告汇德丰公司支付原告因解除合同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339189.8元及利息(利息以339189.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本息时止);3.被告**公司对被告汇德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费用金额变更为132424.08元,利息计算基数也进行相应的变更,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因工程建设需要,2018年11月,被告汇德丰公司将中山***花园1-2栋防火门、管井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变更前名称:广东**安防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中山***花园1-2栋防火门、管井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H-JHHDF-施工-0023)。原告依约到场后开工后,因汇德丰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整个项目停工。原告曾多次联络被告开工日期均无法答复。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工程施工聘请人员,购买材料,生产产品,而汇德丰公司一直停工至今已经逾期近两年,原告也因此遭受了停工、窝工、仓储、安装制作产品等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寻找汇德丰公司沟通协商,汇德丰公司不予理睬。经查,**公司是汇德丰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对汇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一并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中山***花园1-2栋防火门、管井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3.***项目现场清单;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5.现场相片4张;6.微信聊天记录;7.百度网打印件;8.评估费缴费通知书。
被告汇德丰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汇德丰公司、**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兰溪××花园××栋已安装及未安装部分的防火门、管井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载明该工程造价确定部分为100894.43元,不确定部分(材料未到现场部分)为20642.15元,另2#**公司主张有9扇防火门已完成配套施工,但现场未见有该部分防火门,价值为7068元。**公司主张三者合计即为其损失,其并未就不确定部分及9扇防火门确已施工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造价即为确定部分100894.43元。**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本案的诉讼材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汇德丰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已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与汇德丰公司签订的《中山***花园1-2栋防火门、管井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汇德丰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上述合同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2年1月21日抵达汇德丰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上述安装工程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上述安装工程合同虽仅履行了部分,但汇德丰公司仍应就**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前述已认定**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0894.43元,汇德丰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据此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汇德丰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独资设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汇德丰公司,故应对汇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汇德丰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之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花园1-2栋防火门、管井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即支付工程款10089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894.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元(原告**公司已预交11352元,多预交的2068元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汇德丰公司、**公司负担8784元,并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汇德丰公司、**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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