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1802号
原告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口东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59473618J。
法定代表人于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天津中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财金热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与安康路交叉口新龙国际商厦1号楼1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4UB7D21。
法定代表人张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伟,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豪,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财金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6月16日进行了补充询问。原告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辉、董建康,被告开封市财金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伟、潘自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等货物,开封市热电联产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289970208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项目施工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2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开封市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项目供热主干网保温管采购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最终合同价款为289868928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合同货款未支付,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被告依法、依约应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4333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列为19279773.73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62713132.9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财金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43433359.2元为实数,但该款项未到支付节点,合同约定条件不成熟,不能支付被答辩人。其次,答辩人一直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在支付货款,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时,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达到,不具备支付条件,被答辩人应为明知,所以本次诉讼应为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关于被答辩人请求逾期付款损失19279773.73元。答辩人认为在上一段节中已讲明,双方虽仍有未结算完毕之货款,但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所以该笔货款无法结清,待条件成熟后,自然会结清。所以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也更无损失之说。被答辩人在诉讼中表述,“项目施工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字样,答辩人认为,这种表述是与事实不符的。现实情况是:由于三家施工单位未对各自施工标段进行冲洗、清扫、试压。而造成且前管网浊度过高,没有办法使用。目前项目工程仍在降浊阶段,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无合格之说,实际投入使用更是被答辩人单方想象的结果。对此,我们希望被答辩人对自己的主张能够提供完善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等货物,开封市热电联产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289970208元。《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7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经第三方审核后,支付总货款的10%(28997020.8元);第8条约定:剩余10%(28997020.8元)为质保金。待满两个实际供暖季后,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付清。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202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开封市热电联产机组技术改造西区供暖项目供热主干网保温管采购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最终合同价款为289868928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已付款246435568.8元。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进行解释为,诉请金额43433359.2元包括《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7条约定的验收款14493446.4元和《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8条约定合同尾款28939912.8元,合计是第1项诉请的金额。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完毕,未经第三方审核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竣工验收经第三方审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0%;剩余10%(28997020.8元)为质保金。待满两个实际供暖季后,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完毕,未经第三方审核完毕。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77682.8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冲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