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4548号
原告:北京天都盛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3区55号。
法定代表人:***,顾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口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都盛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与被告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投公司向天都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5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中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京能大同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发布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公告,2021年6月4日,中投公司总经理***联系天都公司,双方就上述招标项目签订《居间服务合同》,2021年7月6日,中投公司成功中标。现中投公司委托目的已经达成,但至今仍未依约向天都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有违基本的商业诚信和诚实信用原则。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并依照《居间服务合同》第九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天都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天都公司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主动向“***”加微信,当天就投标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6月7日,***向“***”发送微信,对天都公司提供的信息给予了专业方面的认可,这是天都公司和中投公司第一次线下进行专业方面的交流;2021年6月11日双方第二次会见,当天“***”向***进行了详细的投标指导;2021年6月17日,双方第三次见面,也是双方第三次线下会谈,6月7日和6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至少这2次会谈中双方就本案的投标进行交流,“***”向***提供投标指导,案涉居间合同是在前两次会见的基础上,***对“***”的专业能力和指导有了深度认同的情况下,主动向“***”发送了居间合同,中投公司对促成居间合同是有主动性的,本案居间活动具有特殊性,案涉招投标具有高度专业性,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服务内容具有高度的知识密集性和商业秘密性也能体现双方因为行业特殊性进行居间活动的价值。在第二次会见***不仅认可了“***”的专业能力以及专业背景,同时在6月11日当天向“***”发送中投公司的资质文件,该资质文件涉及中投公司非常详实的企业资质登记评定结果鉴定获得的证书专利,以及对外签署的合同,此类合同对中投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秘密性,且相隔5天,6月17日双方会面并且签订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对“***”专业能力和合同签署之前的专业指导是认可的,该专业指导让中投公司看到中标的可能性时,中投公司才下决心签订合同,这是一脉相承的。后天都公司补充如下意见: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从合同约定层面支付条件成就,“中投公司与甲方签订中标采购合同”为判断是否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唯一标准,也是认定天都公司取得居间服务成果的唯一标准,合同并未对天都公司取得居间服务成果的过程和要求作出任何特别预订,合同中关于乙方义务或者服务范围的约定仅为载明乙方提供服务的内容,而对于价款支付问题,仍应严格依据合同条款本身来认定,天都公司已经提供证人和关于合同履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中投公司仍然要求天都公司进一步证明其服务内容,是对合同支付条款的扩大解释,正是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无需证明服务内容,才导致天都公司基于对合同条款的信任疏于留存部分证据,同样,中投公司同意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也是基于此前对天都公司已经提供服务内容的认可;从合同履行层面,支付条件成就,天都公司提供杨某证言,证明天都公司已经向中投公司提供投标指导服务,天都公司已经证明其提供投标指导的内容(《简要说明》),此种情况下中投公司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投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这一事实证明中投公司已经认可天都公司服务,虽然中投公司现在对此完全否认,认为其公司本身即具备了中标能力,但恰恰无法解释双方在线下见面三次后决定签订合同、在投标截止日前五天正式签订合同、为何将作为投标文件一部分的企业资质文件发送给天都公司、为何在投标期间多次主动联系***或者前往赴约、为何在中标后与天都公司签订《宣传合同书》和沟通其他投标项目等事实,或者其解释仅停留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简单反驳上,《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中投公司接受天都公司为其编写的宣传语,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虽然本案因涉及居间服务纠纷而具备证据难以留痕等特征,但是仍然可以通过***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找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为中投公司接受的线索,正如2021年6月14日***向***发送为中投公司就案涉项目投标拟定的宣传语,而***予以正向回复,这是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之一,《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以及中投公司中标后,中投公司与天都公司就签订《执行主任合同书》和《宣传合同书》事宜反复多次进行沟通,证明中投公司认可应当向天都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事实,从沟通时间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第一次沟通前述两份合同事宜紧随***发送《居间服务合同》电子版之后,而第二次沟通则紧随2021年7月6日中投公司中标之后,时间上前述两份合同与《居间服务合同》存在直接关联,从沟通内容上,***多次主动配合《执行主任合同书》和《宣传合同书》的签订事宜,其当时的态度并非***当庭作证时表达的不愿与天都公司达成合作,而是积极洽商,从合同内容上,《执行主任合同书》和《宣传合同书》合同金额与本案第一期居间服务费150万元左右相吻合,证明《执行主任合同书》和《宣传合同书》的签订就是为了配合办理居间费用的支付,中投公司对上述沟通履行情况未进行合理解释。
中投公司辩称,天都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天都公司起诉案由错误。天都公司诉称,其于2021年6月17日与中投公司订立诉争《居间服务合同》,依据其所提交诉争合同约定来看,天都公司就“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所采购直埋保温管事宜,为中投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且在天都公司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基础上,最终促成中投公司就上述采购事宜与客户达成实质性业务合作,方视为天都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诉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中介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应为中介合同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诉诉争法律关系为中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诉争合同受中介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二、中投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实现中标的必然结果,与天都公司根本无关。2021年7月8日,中投公司与案外人京能公司订立编号为JNDT-sbclc-2021-00036号的《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采购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之“合同协议书”前言和第1条约定,该合同的签署以前期的招标、投标为前提,由中投公司提供设备、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同时约定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共同构成合同文件。京能公司系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国资委)控股国有公司,2021年6月1日,京能公司委托北京市国资委全资控股国有企业北京京能招标集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能招标公司)在其自行运营管理的北京京能电子商务平台上(以下简称京能电子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公开进行招标。公告载明,招标项目为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二标段);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10时。获取招标文件、递交招标文件、开标地点均通过京能电子平台线上方式进行。中投公司通过网上公开信息途径获取该招标信息后,积极准备投标事项,自行制作投标文件。2021年6月30日,京能公司委托京能招标公司在京能电子平台进行招标结果公示,公示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中投公司,投标报价:17600万元;中标候选人第二名: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5886.32万元;中标候选人第三名: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5802.54万元。公示结束时间为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6日,京能公司委托京能招标公司在京能电子平台公布招标项目中标结果,中投公司以17600万元价格中标。中投公司按招标公告要求,独立整理材料、编制标书,通过线上获取招标文件,投递标书,最终依法被确定实现中标,实现与案外人京能公司订立《采购合同》,该订立合同的行为与天都公司根本无关。三、天都公司根本未履行诉争《居间服务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无权索要合同款。诉争《居间服务合同》订立后,天都公司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约定义务,未实际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中投公司与案外人京能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中投公司通过积极投标,自行获取的商业机会,与天都公司根本无关。与此同时,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第二十六章中,就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条文理解”之“一、中介合同特征”之“(一)中介合同的当事人为中介人和委托人”部分(参见第2707页)的解释,从事中介活动的公民或者法人,需依法经国家机关登记核准,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天都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明确注明“中介除外”字样,故天都公司不具备履行诉争《居间服务合同》、从事中介活动的法定资质。另结合招标投标实际情况,按京能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所载评标基准计算方法,及2021年6月30日招标结果公示内容来看,中投公司中标价格高于中标候选人第二名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约1713万元,高于中标候选人第三名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约1797万元,中投公司并非以最低价中标,与诉争《居间服务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成果认定标准以及居间服务费付款条件均不相关。以上两点,亦充分说明中投公司与京能公司订立合同是自身获取的商业机会,与天都公司以及诉争《居间服务合同》均根本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故天都公司起诉索取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事实和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天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中投公司的合法权益。后中投公司补充答辩如下:一、天都公司就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且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天都公司应当为中投公司与客户订立中标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了服务内容。现天都公司主张其已提供居间服务,诉请主张报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天都公司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已经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天都公司除其当事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诉争合同义务,故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本案中,天都公司多次强调诚信原则,但诉讼案件的审理,终究要回归到举证质证和事实认定的审判活动中来,从审理和举证情况来看,天都公司编造事实提起诉讼,拼凑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反倒对本案核心的要件事实,即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且不顾事实推定的逻辑和规则,超越证据材料本身臆断证明目的,牵强附会。庭审中,面对中投公司总经理***的出庭作证,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的行为和反应,与确实真实履行合同义务却反遭对方当事人恶意抵赖的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合理行为和反应,完全不同,根本未提出坚决有力的诘问、对质或反驳,由此可知,天都公司的事实主张,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天都公司所自称的理由,不属于免于举证证明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列举了若干当事人免于举证证明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天都公司自称其所谓已经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具有高度专业性、知识密集性和保密性,涉案事实或证据如若如此,天都公司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但上述情形均不是免于举证证明的法定情形,不能依法免除其举证证明责任,天都公司仍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客观上,天都公司承担证明义务具有可行性。庭审中,天都公司多次强调居间服务具有高度专业性、知识密集性和保密性,所以具有不易留痕的特性。该提法,实属偷换概念。中投公司认为,存在专业性、知识性和保密性特征的行为,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例如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也普遍存在于诉讼纠纷中,例如专利侵权纠纷。即使上述行为存在“三性”,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亦可断定,其实际发生的行为,必然会产生痕迹或留有证据材料,“三性”的存在,与是否能够留痕举证,并无关联。反倒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或行为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基于未来分清责任之目的,对于存在上述“三性”的行为,会更为注重留存相关证据,例如,飞机研发的行为,相比普通软件研发行为,会更为注重留存原始资料。因此,按照一般生活法则,如若天都公司履行了诉争合同义务,且其明知将享有高额报酬,必然会精心留存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例如,若其协助中投公司起草或修改投标文件,必然存在往来传输文件资料的记录。但本案中,天都公司并未举示任何与自身履约行为直接相关的证据材料,其未履行诉争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言自明。四、中介合同是双务合同,未履行居间服务,无权取得报酬。根据《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居间服务合同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天都公司未按约履行居间服务,且未达到诉争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故其无权取得报酬,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天都公司认为,只要双方订立了居间服务合同,那么出现中标结果,则其自然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实属将双务合同错误理解为射幸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中投公司自身具备投标中标的基础能力,取得多项重大项目。中标中投公司成立于2013年,持续将保温管道、管材的生产加工和销售作为主营业务,近几年来,年销售额均维持在数亿元规模,通过自主投标,中标多项重大项目,例如:天津市重大清洁能源项目蓟宝热电项目(销售产值数亿元),河南省开封市某供暖主干管网改造项目(涉及销售产值约3亿元),因此中投公司自身具备参与重大项目投标的基础能力,中投公司获取重大项目中标结果,并非必须依赖于天都公司对居间服务合同的履行。天都公司夸大自身能力,贬低中投公司能力,均与事实不符。六、即使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化名“***”,其个人行为与天都公司根本无关。天都公司自称其已履行居间服务的事实依据是“***”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但事实上,***对中投公司的人员一直以化名“***”自称,从未表明自身真实身份为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投公司人员也对“***”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悉,甚至证人***、杨某也均是当庭作证时,方才知道“***”其人为化名。因此,在“***”与中投公司人员的来往中,其从未以天都公司或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或履行诉争合同义务,中投公司亦不存在接受天都公司或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诉争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化名实施的任何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并非以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行为,其行为与天都公司根本无关。七、“***”其人的个人背景和经历,与案涉合同履行根本无关。天都公司举示大量证据,证明“***”具有行业背景和经历,以“***”具有提供居间服务的能力,意图推导出居间服务得以履行的结果,存在逻辑漏洞,两者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即使假设“***”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依据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本不能推定出合同义务已由天都公司履行完毕的事实。中投公司与案外人订立中标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标程序,更与天都公司或“***”的行为无关,“***”具有何等背景和经历,与案涉合同履行和中投公司中标行为无关。另在庭审中,依据***自述其以“***”化名与中投公司人员接洽的行为内容,主要为传授其个人的观点、看法或分析意见,该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这一中介合同的特征,其行为根本与居间服务无关。综上所述,天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中投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都公司与中投公司订立的《居间服务合同》;2.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天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中投公司与天都公司订立《居间服务合同》,该诉争合同约定,天都公司应当就“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所采购直埋保温管事宜,为中投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且在天都公司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基础上,最终促成中投公司就上述采购事宜与客户达成实质性业务合作,方视为天都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但诉争合同订立后,天都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约定义务,未实际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中投公司自行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实现中标,并直接与案外人京能公司订立《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采购合同(二标段)》,中投公司与案外人京能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与天都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天都公司未履行诉争合同约定义务,且现诉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中投公司诉请解除诉争合同。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2021年6月21日***发送微信时合同解除,解除具体理由是天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诉讼使具有委托性质的居间合同的互信基础已经丧失,居间服务所指向的案涉项目已经中标,合同履行对象已经不存在,故丧失了缔约目的。
天都公司针对中投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从解除条件来看,本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中投公司主张解除是天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与天都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相悖;从解除时间来看,中投公司至少从2021年7月6日就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假设真存在合同解除事由,中投公司2022年8月8日提起反诉已经超出解除权的提出期限。中投公司所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合同目的就是中投公司就案涉招投标项目中标,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中投公司已经中标,案涉居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天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后天都公司就合同解除补充如下意见:本案不具有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不具有代表公司解除合同的权限,故2021年6月21日***发出的所谓“解约”通知,无法产生解约的法律后果,根据中投公司提交的反诉状,其于2022年8月9日提交,其反诉状中请求“判令解除”《居间服务合同》,而非确认合同解除,说明在中投公司提交反诉状之前,无论是其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居间服务合同》均为持续有效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二标段)招标公告,证明案涉招标项目发布招标公告;
2.***名片、中投公司企查查公示信息,证明***任中投公司经理,有权代表中投公司与天都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含中投公司企业资质文件),证明天都公司根据中投公司提供的其他公司业务信息为其设计宣传语,帮助其宣传推广企业形象,扩大企业的社会知名度,为产品销售创造良好条件,中投公司予以认可;
4.《居间服务合同》,证明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天都公司有权按照中标合同含税金额的2%收取居间服务费;
5.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二标段)中标结果公示、北京京能电子商务平台案涉招标项目招标信息公示,证明中投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中标,其委托目的已经实现,依照《居间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中投公司应当按照17600万元的2%即352万元向天都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
6.天都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天都公司的具体服务内容和工作;
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项目中标后,中投公司认可天都公司向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并就另外项目再次与天都公司进行洽商,委托天都公司进行另一个居间服务的合同,中投公司对天都公司的居间服务能力认可;
8.微信公众号文章、新闻稿,证明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供热采暖委员会和“***”对于供热行业的技术发展、行业状况、市场发展有着多年的研究和广泛的经验,并且已经在行业中形成专业口碑和影响力,足以对中投公司关于案涉供热长输管线设备投标活动提供关键性的指导,这也正是中投公司虽非以最低报价但仍然能够中标的关键原因;
9.杨某证人证言,证明天都公司为中投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投标指导服务,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10.(2020)豫0211民初41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投公司在类似案件中具有拒不支付居间合同费用的惯例。
中投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非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代表中投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天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以及约定的居间服务成果标准已达到,且存在截取不完整之处,亦未提到天都公司,资质文件属于公开文件并非企业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销售合同对应项目均为公开招标项目,信息公开可见,其中也能体现中投公司具备重大项目投标能力,中投公司与天都公司接洽进行商业合作,但是否支付报酬取决于天都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信任签约不等于承担付款义务;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天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投公司自行投标中标与天都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天都公司自述文件;证据7***与“***”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中标后4个月,与案涉投标项目及本案均无关联;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是天都公司,等同于天都公司自述;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某证言并非基于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经过主观性的加工、总结归纳或评价后的自身看法意见,天都公司多次强调案涉居间服务具有高度知识密集性和保密性,但杨某确能全程2-3小时参与***与“***”的会谈,没有对杨某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存有疑点,且“***”的行为不能证明天都公司履行了居间服务合同;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二标段)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投公司与案外人京能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中投公司通过积极投标自行获取的商业机会;
2.《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采购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证明在中投公司中标后,2021年7月8日,中投公司与京能公司订立前述《采购合同》;
3.《居间服务合同》,证明中投公司与天都公司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约定天都公司就前述项目为中投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且在天都公司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基础上,最终促成中投公司就上述采购事宜与客户达成实质性业务合作,方视为天都公司提供居间服务;
4.京能公司、京能招标公司与北京市国资委间股权结构图以及上述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京能公司系北京市国资委控股的公司,京能招标公司系由北京市国资委100%控股的公司,两公司均具有国有属性;
5.***证人证言,证明案涉项目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天都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此可以看出中投公司因该招投标项目请求天都公司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基于该证据以及中投公司的反诉请求可以看出中投公司认可《居间服务合同》是有效合同,天都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中投公司也中标并与京能公司签署合同,中投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条件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过河拆桥;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人证言不认可,***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系中投公司总经理,直接参与案涉合同磋商与签订,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其证人证言与其实际行为之间无法自洽,存在伪证可能,且具有不稳定性不客观性,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天都公司证据1-5、证据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天都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具有当事人陈述性质,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中投公司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京能公司在北京京能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二标段)招标公告,其上记载:招标条件为本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二标段)已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批准,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招标人为京能公司,本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对招标人资格提出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时间为2021年6月1日12时30分至2021年6月7日17时,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10时00分,开标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10时00分,监督部门为京能公司,招标人为京能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京能招标公司。
甲方中投公司与乙方天都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受甲方委托提供如下居间服务:1.宣传推广甲方企业形象,扩大企业的社会知名度,为甲方实现产品销售创造良好条件,甲方销售产品包括各种防腐、保温管道以及各种防腐管道配件(包括但不限于弯头、三通、四通、大小头及其法兰等);2.协助甲方与客户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招标建立联系,并协助甲方协调客户关系,积极促成甲方与客户达成实质性业务合作,即签订中标合同;3.其他为实现甲方与客户实现实质性业务合作所必需的居间服务活动。二、下列条件全部得以实现的,视为乙方取得居间服务成果并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1.甲方与客户签署正式的商业合作书面协议,即中标采购合同;三、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若甲方以最低价中标,暂定为中标合同含税金额的2%为居间服务费。四、如下情形,均视为乙方提供居间服务的事项范围:1.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业务信息或乙方自行收集的业务信息,在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基础上,最终促成甲方与客户达成实质性业务合作;2.经乙方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甲方与某客户通过协商谈判方式达成实质性业务合作后,甲方与该客户后续再行达成的新的实质性业务合作;3.经乙方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甲方与某客户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实质性业务合作后,甲方与该客户后续再行达成的新的实质性业务合作。五、居间服务费的确定及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承诺,自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的50%。2.甲方在首批货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结算总量支付乙方剩余50%的居间服务费。3.乙方因签订、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除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补偿。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账户信息。六、甲方的权利义务:1.提供真实、合法的甲方各种证照及企业其他相关资料,供乙方无偿使用。2.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在处理公共关系和业务谈判中遇到需甲方说明的问题,甲方应及时到场。3.负责投标文件的准备,标书的编制,并到投标现场投标。中标后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4.按照供货合同要求及后续变更签证要求组织生产、货物运输、交货、后续服务、结算等。5.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费用。七、乙方的权利义务:1.协助甲方做好投标准备工作,如搜集用户相关信息,整理相关资料,协助编制标书,以及投标的其他各项工作。2.负责收集掌握市场信息,与甲方保持密切联系,为甲方决策提供依据。同时作好前期其他工作。3.每批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居间费增值税发票。八、甲乙双方均应充分保守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对外泄露。双方在合作期间以及合作结束后,不得利用已获秘密作不利于对方的行为或谋取利益,否则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甲方加盖中投公司公章,落款日期处为空白,乙方加盖天都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日期部分:天都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为空白,中投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为手写2021年6月17日。庭审中,天都公司和中投公司均表示前述合同为2021年6月17日签订。
2021年6月30日,京能公司在北京京能电子商务平台发布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二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其上记载:公示结束时间2021年7月5日18时00分,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中投公司,投标报价17600万元,质量满足要求,工期/交货期/服务期满足要求,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资格能力条件满足要求,评标情况满足要求;中标候选人第二名河北汇东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5886.31864万元,质量满足要求,工期/交货期/服务期满足要求,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资格能力条件满足要求,评标情况满足要求;中标候选人第三名河北京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5802.5379万元,质量满足要求,工期/交货期/服务期满足要求,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资格能力条件满足要求,评标情况满足要求;中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中标候选人有异议的,请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或未按照要求提交的异议将不予受理……
2021年7月6日,京能公司在北京京能电子商务平台发布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招标(二标段)中标结果公示,其上记载:中标人中投公司,中标价格17600万元,监督部门为京能公司监督部门并提供电话……
2021年7月6日,京能公司向中投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投公司为前述项目中标人,中标价17600万元,请中投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与京能公司签订合同。
2021年7月8日,买方京能公司与卖方中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上记载:京能公司为获内蒙古京隆电厂至大同市供热长输管线项目直埋保温管设备(二标段)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已接受中投公司为提供上述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所作的投标,买方和卖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签约合同价176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额为20247787.6106元,不含税总价155752212.3894元……落款处甲方加盖京能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捺印,乙方加盖中投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7月8日。
***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4日,***通过***微信好友验证;2021年6月7日,***发送文字:“程秘书长:您好,首次拜访印象深刻!希望能深度合作,关于西安热力投资方式,烦请您给予统筹!谢谢您”,***回复:“好的,我推推看看”;2021年6月10日,***发送位置截图,***回复:“收到”;2021年6月11日,***发送语音:“秘书长,抱歉,刚才人家领导在屋里说了会话,我现在往过赶了,我估计得40分钟,实在不好意思”,***回复:“正在吃饭,不着急,慢慢开”,后***发送公司信息查询截图和中投股份资质文件(1)文档;2021年6月14日,***发送居间合同(1)文档,***发送文字:“中投天津智能管道公司正在参与京隆电厂到山西大同热力管道项目。中投管道是国内知名的管道品牌,质量、价格及配合能力一直领先行业,在此次项目中将会提供有竞争力的价格和服务。看看是否可以关注,支持。感谢!”,***回复:“谢谢”;2021年6月15日,***发送宣传合同书615和执行主任合同书615文件,***回复:“收到”;2021年6月17日,***发送文字:“发个地址,谢谢”,***发送位置截图,后***发送文件,并附言:“秘书长,我把居间合同发给您,您看一下,合适了,你把章一盖扫描打印上两份,你给我一份,你留一份”,***回复:“好的”,***随后告知到了前述地点;2021年6月18日,***向***发送双碳战略报告文件,***回复:“好的,收到!”;2021年6月19日,***发送位置截图,***询问:“部长,您给我发个位置是怎么着?要吃饭吗?需要我赶过去吗?”,***回复:“不是,就是没在北京,下午我和杨某再讨论下”;2021年6月21日,***发送文字:“秘书长:您好,刚才与我们董事长交流了咱们的合作意向,第一,关于北京大同项目时间上的确太紧,给您运作上失去了时间,这是我们的原因。我们董事长近期也找了一路关系,综合考虑,我们计划就正常投标了。第二,关于后期合作,我们董事长完全同意,双方的协议草稿律师今天我们也交流了,还需要修改后发给您。非常感谢!”;2021年6月23日,***发送位置截图,***回复:“好的”,双方再次见面,后***发送“引热入西”长距离供热项目概况文件,***发送“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宣传片,重磅来袭”链接;2021年7月9日,***发送:“周六日抽空见一面,是否方便”,并发送执行主任合同书615pdf文件,***回复:“收到”;2021年7月12日,***发送:“下午能否把这个合同弄好”,***:“秘书长,能不能把那个合同word版给我发一份儿,有我们律师啊,可能在上边儿,多多少少要修改一下”;2021年7月14日,***发送执行主任合同书615word文件,***回复:“收到”;2021年7月15日,***发送20210714执行主任合同书修改建议word文档,***回复:“收到”;2021年7月16日,***发送20210714执行主任合同书修改建议pdf文件;2021年7月26日,***发送:“咱还要找到一个不伤和气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我这个还是有点难受的;豪特耐第一批货两车六根都到场了,你们是不是也快了,大家都挺好,就是把我给搁这了,总是要处理一下吧”,***回复:“程秘书长:您好,决不伤和气,各尽所能,有就是有!我是求财的,愿交更多朋友,但是,这次没有合作成,我们可以合作下一次!看长远吧!”,***:“你总是套路我”,***:“您不了解我!我从不搞虚的假的!我还是那句话,我们往后看,实心实意干点事!”,***:“眼前的事还是要说说,不然我交代不了,愁死了;他们给我出了不少建议,也可能有效,毕竟有合同,但是我觉得还是要商量为主,有合同,你们也干成了,这点钱都是小钱,你们搞事业的何必呢,外面漂一个合同你们不认?还有别的说法?我是左右为难,要不到钱被说怂包了,这路断了还要赔钱,关键是显得我特没能力。要钱吧,就是套路对套路,律师对律师,最后给钱一定很勉强,很尴尬;他们让我和内蒙古诚钢管道或兴邦管道的邱总合作西安的项目,但是就算签了跟你们一样的协议最后不履行不还是扯皮吗,这些项目利润主要在材料和施工上,如果不能百分百拿到手,那费劲就不值当了;材料是主要利润来源,这个来源有不确定性就有巨大风险”;2021年8月3日,***发送:“二、1是必要条件,四条成为充分条件,也是参考条件”,无人回复;2021年8月12日,***发送:“宇刚管道已到十二车,豪特耐已到二十三车,不知道你们什么情况”,***回复:“发运正常,已发了四十余车”;2021年9月14日,***发送:“我们搞了一个供热管道系列课题”,***回复:“方向很好”,之后***提到:“到北京后我请你和北京煤热院领导一起聚聚,有机会给你再做点工作,他们项目机会还是很多的”,***回复:“好的”,***:“华北市政院,清华同衡都可以给你们提供更多支持,但是你不能欺负我,今天热力的人就说了,你是欺负我实力小啊,我实力再小有很多事还是有实力的吧”;2021年9月23日双方约9月24日见面;2021年9月24日,***发送供热管道系列课题烟酒启动会新闻稿终版(1)、供热管道安全运行管理标准大纲、供热管道管理系列课题研究启动会会议纪要等文件;2021年9月27日,***发送宣传合同1pdf文件,***回复:“我先看看”;2021年9月28日,***发送:“看看这两天是不是签一下”,***回复:“收到,我们尽快讨论一下”;2021年10月12日,***发送截图,并附言:“程秘书长:这是比较靠谱的项目信息,请研判!”,***再次发送宣传合同1pdf文件;2021年11月2日,***发送:“尽快落实吧”;2021年11月5日,***发送:“哈萨克斯坦项目让我提供资料”,***发送乌兹别克斯坦招标文件及澄清(1)压缩包及中投股份资质文件word文档,***回复:“收到”;2021年11月8日,***推送Damon微信名片(王某),***回复:“第一,盛远和中投没有任何联系。二,那个居间协议未体现签署居间协议时你们支付费用,而是居间成功后支付,和上一个协议一样最后还是要扯皮了”。庭审中对于2021年6月21日***发送文字的意思,***表示是要求终止合同的意思,中投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表示当时收到该微信“很明显是有解除合同意思,所以约了***见面”,并在2021年6月23日面谈时表示“一句话就解除不可能”,要求先看投标结果,解除合同需要双方同意,其不同意解除合同。
***与中投公司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8日,王某:“您好程总,我是天津中投智能管道有王某,负责销售,常总将您微信推荐给我,具体事宜跟您对接一下,多多指教”,王某还发送了中元公司-居间合同word文档,以及其手机号。
杨某出庭作证,表示杨某与“***”(***)系朋友关系,2021年6月11日,“***”(***)在北京市地安门某号与***见面,***就案涉项目向***进行约2小时左右的投标指导,主要涉及分析竞争对手情况、商务技术废标项、报价合理区间等,并约定就投标内容保持密切联系,并请通过各种渠道对中投公司进行宣传扩大影响,在此期间杨某主要是泡茶,除了拿茶和去卫生间,杨某几乎都在现场。
***出庭作证,表示通过介绍到北京出差时见过“***”(***),初次见面就是相互了解,***介绍中投公司情况,“***”(***)介绍民族供热协会,当时通过中间人介绍“***”(***)与京能公司有一些业务上合作,希望“***”(***)能够介绍宣传中投公司,也希望看看“***”(***)对投标是否能够提供有参考价值的信息,2021年6月14日***发送“中投天津智能管道公司正在参与京隆电厂到山西大同热力管道项目。中投管道是国内知名的管道品牌,质量、价格及配合能力一直领先行业,在此次项目中将会提供有竞争力的价格和服务。看看是否可以关注,支持。感谢!”,***也不知道为什么发送这段话,《执行主任合同书》和《宣传合同书》是“***”(***)想让中投公司加入其所在协会,但其考虑到需要交几十万费用,就需要了解不可能直接答应,在与“***”(***)了解过程中,发现“***”(***)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资料有效沟通和合理的业务交流,所以2021年6月21日发送“秘书长:您好,刚才与我们董事长交流了咱们的合作意向,第一,关于北京大同项目时间上的确太紧,给您运作上失去了时间,这是我们的原因。我们董事长近期也找了一路关系,综合考虑,我们计划就正常投标了。第二,关于后期合作,我们董事长完全同意,双方的协议草稿律师今天我们也交流了,还需要修改后发给您。非常感谢!”这段文字,终止合同,“***”(***)没有对于投标做过任何分析指导,2021年6月11日发送股份资质文件是因为“***”(***)询问能不能发个企业资质类的东西看看,之后是“***”(***)希望在这个项目上多少给点,通过“***”(***)与***的联系,***觉得“***”(***)好像很为难,***则表示案涉项目没做什么就到此为止,哪怕以后别的项目上可以再合作。
另,***为中投公司总经理、董事。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另有名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都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都公司要求中投公司支付《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天都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义务。天都公司表示其为中投公司进行投标指导等工作,但其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杨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充分显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杨某出庭表示“***”(***)为***进行投标指导,杨某表示其系“***”(***)朋友,***、中投公司对于杨某所述亦不认可。天都公司表示在中标前后,中投公司与天都公司反复多次就签订《执行主任合同书》和《宣传合同书》进行沟通,是中投公司认可应当向天都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事实,但其对此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无法充分显示其所述***同意支付居间费用的意思,且中投公司、***均表示前述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天都公司所述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天都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天都公司要求中投公司依据《居间服务合同》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投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依据本案中***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于2021年6月21日向***发送微信“秘书长:您好,刚才与我们董事长交流了咱们的合作意向,第一,关于北京大同项目时间上的确太紧,给您运作上失去了时间,这是我们的原因。我们董事长近期也找了一路关系,综合考虑,我们计划就正常投标了。第二,关于后期合作,我们董事长完全同意,双方的协议草稿律师今天我们也交流了,还需要修改后发给您。非常感谢”,中投公司、***均表示案涉文字为表达解除案涉项目居间合同的意思,庭审中***提到2021年6月21日***给其发送的此段文字很明显是有解除合同意思,所以约了***面谈,并在面谈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天都公司,中投公司对于***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进行了认可。故本院认定案涉《居间服务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天都盛邺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天都盛邺广告有限公司与中投(天津)智能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
本诉案件受理费349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天都盛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北京天都盛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