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298号
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袁清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竺明华。
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诉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峰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皖11民终2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峰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峰珅公司支付封路费、维修费662,000元;2、判令南京峰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日,中化学公司与南京峰珅公司签订编号为SPR-CM1-01号“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约定南京峰珅公司负责安徽滁马高速公路SSF03/SSF04桥梁伸缩装置安装工程的施工,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费及时维修,如中化学公司代为维修,则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后,南京峰珅公司所施工部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及时修复或更换。中化学公司多次催告南京峰珅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南京峰珅公司均未做处理。为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委托德州翔鹏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662,000元。上述费用中化学公司已经向德州翔鹏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
南京峰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鞍山段伸缩缝采购及安装工程第SSF-03、SSF-04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承建伸缩缝采购及安装工程SSF-03、SSF-04标段工程。2015年8月13日,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签订《桥梁伸缩装置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向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订购桥梁伸缩装置,并由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施工,上述伸缩装置全部用于安徽省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鞍山段伸缩缝采购及安装工程第SSF-03、SSF-04工程的伸缩装置施工。2015年8月1日,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峰珅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PR-CM1-01号《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安徽滁马高速公路SSF03、SSF04桥梁伸缩装置安装工程,乙方缺陷责任期同甲方与项目办签订的一致,若在缺陷责任期间内出现(或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费及时维修;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必须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提出解决方案,并在相关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工程,维修费用与这期间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代为维修,则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6年2月4日,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峰珅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6月10日,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中化学公司发函要求南京峰珅公司修复无果。该工程总包方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委托德州翔鹏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滁马高速全线桥梁伸缩缝进行缺陷排查,并对存在的缺陷进行修复处理,封路费、维修费共计662,000元,中化学公司已经支付给德州翔鹏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此后,中化学公司向南京峰珅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中化学公司遂起诉到院。
以上事实,有中化学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安徽省北沿江高速公路滁州至马鞍山段伸缩缝采购及安装工程第SSF-03、SSF-04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桥梁伸缩装置采购及安装合同》《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安徽滁马高速-伸缩缝结算单》、安徽交控集团滁马项目办关于滁马高速缺陷修复的通知、安徽交控集团滁马项目办关于立即安排处理滁马高速桥头段桥头跳车和路面积水问题等质量缺陷的通知及附件、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完成滁马高速伸缩缝施工缺陷修复的函、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关于立即安排处理滁马高速伸缩缝处混凝土开裂、脱落等质量缺陷的函、《滁马高速伸缩缝缺陷责任期内缺陷修复合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化学公司与南京峰珅公司签订的《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峰珅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中化学公司诉请南京峰珅公司支付封路费、维修费66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峰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封路费、维修费6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民
审 判 员  徐殿萍
人民陪审员  张 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霖瑞
书 记 员  张领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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