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0571号
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经十东路161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清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李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李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2942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6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降低被告的劳动条件、薪酬待遇,从仲裁的相关证据可以表明,被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劳动强度没有增加、工作地点和薪酬待遇均未变化,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降薪、降级处理。2.原告为应对市场竞争,对企业内部资源进行整合,在不违背法律要求的合理性原则的前提下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一再告知被告工资待遇不变,属于原告用工自主权范畴。且被告未对该岗位变更提出异议,被告已实际履行新岗位超过一个月,应视为***认可该变更。3.原告所有的行为均基于事实证据,被告在实收待遇及可预期的待遇方面并未发生降低,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事实上降低其待遇,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辩称,2007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5月8日,任职办公室主任,管理职务,工作年限14年。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时,原告将被告的工作调整为一般职员,致使被告的劳动条件和薪酬降低,劳动合同不能续签。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129426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中化学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30日,曾用名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
2.2007年5月28日山东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1日山东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9日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9日山东斯普润桥梁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岗位系办公室主任。
3.2021年4月5日被告***岗位变更为综合办公室人事管理岗。
4.被告***年薪为110937元。
5.2021年5月8日被告***提交离职申请,离职申请记载:本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人事专员5月7日(未按公司规定提前30日)通知我续签合同,由于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续签条款及薪酬待遇,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6.被告***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因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426元。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1]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9426元。被申请人中化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故2021年5月8日原告中化学公司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中化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首先,本案中,被告***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办公室主任,2021年4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中化学公司变更***的岗位为人事专员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应当以协商一致为原则,并以书面形式确认,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原告主张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经在新岗位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岗位变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头口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仍然系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被告***因不同意原告变更岗位,原告未举证证实就变更岗位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不能以劳动者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推定劳动者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系办公室主任岗,原告欲以变更后的综合办公室主任管理下的人事管理岗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已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不能证实系维持原告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其次,即便单位具有自主用工的权益,也不能随意支配劳动者,变更合同应当遵守公平合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并且对于变更工作岗位应当在合同中予以充分的明确,而在本案中,原告由于部门整合,进行岗位调整,整合后以养护项目部为基础,吸收市政项目、原交安项目、原普斯润项目部分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人员整合的说明,内容明确记载:在新项目开展前暂定工作岗位,整合后薪酬福利及相关待遇不变,在新项目正式启动后,根据管理要求安排相关人员到位,并开展“定岗定编定薪”工作。可见被告***只是暂定岗位,等新项目开展后根据不同的岗位确定不同的薪资待遇,这对被告而言将来岗位及待遇都还是不确定的,并不排除会降低被告薪资待遇的可能性,且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提供欲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中化学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续订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5月8日,被告***认可工作年限为14年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9426元(110937元÷12个月×1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5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9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菲菲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