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3执1757号
申请执行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经十东路16111号。法定代表人:袁清光。
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3026室。
法定代表人:竺明华,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维修费760227元。二、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2,公告费600元,缴纳申请费10002元。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保险、车辆、证券等信息。
三、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呈异常未注销。
四、本院已向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明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760227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表态是否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正权
审 判 员 李明德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琳
书 记 员 吴梦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