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4民初921号
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经十东路161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清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3026室。
法定代表人:竺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按照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可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0元,退还原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汪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