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执103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陕0102民初9977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2970724元,利息6090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00.7元,案件受理费15888元,本案执行费3290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等法律文书。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4、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5、上述执行情况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晏航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