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民初157号
原告:湖南东虹天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水电新村B栋。
法定代表人:陈凌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蕾,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湖南东虹天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能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星能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99000元整,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1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天星能源公司聘用的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私自挪用了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99000元。原告知晓此事后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但被告无钱归还。后原告天星能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天星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凌刚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在两年内偿还货款,并按年利率20%收取利息,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由被告***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欠款到期,两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始,原告天星能源公司聘用被告**为业务员,2018年下半年将其开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私自挪用了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99000元。原告知晓此事后要求其归还货款,但其无力偿还。2018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天星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凌刚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陈凌刚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元),由今天开始按年利率20%收取利息费,月息1980元,每月15日前支付,每月不按时付……,为期2年。***担保,欠款人:**,2018年12月14日。”后欠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欠原告9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调查的重点是:一、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挪用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9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货款99000元。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故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关于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钟兰书作为担保人的主债务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2020年12月14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故其保证期间自2021年5月14日届满,由此可知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货款99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15%的年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钟兰书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湖南东虹天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虹天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东虹天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周学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娟
书 记 员 叶颖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