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昇电气有限公司

新昇电气有限公司、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环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6917657738。
法定代表人:吴翀俊,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嫘祖镇分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70787065X。
法定代表人:鲍丰华,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昇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5民初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昇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不难看出,双方并无约定管辖,其第八条仅仅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工地”,而需方工地是哪儿,没有明确。况且,即使“需方工地”就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载明“远安县”或“远安县嫘祖镇分水村三组”就是“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更不能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就是被上诉人所在地的远安县。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自然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是属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而上诉人又是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同样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又属合同履行地法院。被上诉人向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十四条有“协商或协调不成的,依法向需方(“需方”两字为手写)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据此主张与上诉人有诉讼管辖约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及签订合同经办人张某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合同条款第十四条,因掉了需方两个字,经与供方达成协议,加了2个字“需方”后盖章传给供方,供需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同意认可后盖章回传给我司。为确保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公司持有的2013年1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印证双方所持合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上诉人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成立。故应认定双方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选择管辖之协议向需方(本案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