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喻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注册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锡伯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4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阳市2013年度“青山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到本溪市仲裁委员会或依法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均在“本溪市”,而不是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4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青山工程治理项目施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质为辽阳市宏伟区东喻村,故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双方协议选择向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约定,约定无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滔
审判员 陈 玲
审判员 韩兆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雪萌
书记员戴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