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21民初40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观音阁水库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光,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565278H。
法定代表人:刘英华,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刚,系该队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119689087G。
法定代表人:刘英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刚,系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头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3051759172P。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简称地质八队)、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简称勘察研究院)、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荣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7)辽052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及被告地质八队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辽05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光、刘俊华,被告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胡晓刚,被告荣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赵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向原告支付钻探工程款约为1019255.65元及窝工损失2万元,同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03925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地质勘查钻探的机械设备及施工队伍,具备进行地质勘查钻探施工能力,并常年从事该项施工活动。2013年4月,原告经第一被告地质八队职工王某推荐介绍,与第一被告达成了地质勘查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持有的“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硅石、石灰石)矿详查”勘查项目进行钻探施工,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第一被告为该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地,地理位置为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一带查许可证号T21120080302004022)。2014年4月26日,原告的施工队伍依约进场开始进行钻探施工,按照被告方指示及布孔,完成了生产准备,安装与拆卸钻机,钻进、护壁、取芯、校正孔深、测斜、填写班报表、封孔、清理钻具,移至新点等全部钻探工作内容,共计完成钻探10个钻孔,累计孔深1609米,实际完成的钻探工程量全部通过被告验收。此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无故发出停工指令,且不准原告施工队伍撤离现场,致使原告方被迫停工,即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发生了机械、人工、工期等窝工损失共计约2万元。原告持有经被告签认的《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等工程量结算凭证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窝工费未果,无奈之下向被告主管单位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反映情况,而后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及《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原告才由此得知所钻探施工的项目系由三被告联合勘查开发。故此,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钻探义务,且被告已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验收确认,被告应当负有给付工程款及相应窝工损失的义务。又因涉案勘查项目实为三被告联合开发,故此三被告均应当负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1、地、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从来没有聘用过原告或施工队伍为其在本溪县大错草沟从事矿产的勘查钻探工作原告既无口头合同也无书面合同,亦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是为荣顺达公司提供钻探服务,实际上也是由荣顺达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而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与荣顺达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由地质八队完成工作量,荣顺达公司给地质八队支付勘查费用,地,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单位性质就是地质勘探的单位有勘探需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勘探工作来赚取经济利润。所以,本案原告及地质八队均是为荣顺达公司分别提供不同工作类型、仅仅是从事工作性质不同而已,从本质上来说系市场平等的竞争关系,原告与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均是受雇于荣顺达公司,听从荣顺达公司的安排与指派,原告从事钻探施工与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无任何关系,其只能要求荣顺达公司承担责任;2、地、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从2012年开始为荣顺达公司提供勘探服务中包括:填图、物化探、槽探、钻探,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荣顺达公司承担等等内容。后荣顺达公司认为地质八队钻探施工等费用较高,于2013年6月25日与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签订补充协议,将钻探施工等工作收回,由荣顺达公司另外自行寻找第三方从事该工作,但要求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提供钻探的验收工作,所以为原告出具《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是验收签证,是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并不是原告起诉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承担工程款的凭证,更不是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是荣顺达公司雇佣的勘探队,其和地质八队一样都是为荣顺达公司进行矿产勘探,从而赚取经济利润的施工单位。所以同样作为相同市场地位的“乙方”,索要工程款也是向“甲方”荣顺达公司索要,不该由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来支付任何费用;3、原告诉称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与荣顺达公司系合作关系不属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荣顺达公司并未一起出资成立新的单位,双方完全是具有市场主体地位的独立部门,荣顺达公司没有我们的股份,我们单位也没有荣顺达的股份。双方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分为“勘查”和“开发”两个阶段,前期地质“勘查”阶段甲乙双方不是合作关系,双方系劳务雇用关系(即按2012年8月8日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用)。“勘查”阶段甲方以该探矿权和地质技术服务等方式为乙方提供有偿劳务服务。乙方按甲方地质勘查工作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各项劳务费用。地。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与荣顺达公司本质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为其进行矿产的勘探工作顺达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价款。因为双方不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所以荣顺达公司对第三人的工程欠款与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无关,更不应由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来支付,要求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悖事实,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顺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钻探需要有相关的资质,人员需要相关的技能,原告没有相应的条件不能成为主张钻探的主体;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正如地质八队所述荣顺达公司是在2013年6月25日将钻探业务进行分解,荣顺达公司与地质八队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约定由地质八队进行布孔、编录、监督检查验收,荣顺达公司与本溪高新技术开发区金城钻井队、本溪经济开发区中美钻井队承担的钻探业务双方参照市场价协商一致约定为每米280元,后由于工期紧王某找到原告加入,王某表示不挣朋友钱可以与荣顺达公司直接结算。2014年1月26日原告收到预付钻探费10万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进场进行部分钻探工作,一共钻取了6个孔位,根据地质八队的施工孔位和预测深度及实际钻探情况,6个孔位共计深度为835.5米。2014年10月15日最后一个孔位达到钻探深度,2014年11月25日荣顺达公司支付钻探费10万元,但原告没有将完成钻探深度的孔位进行封孔及有效标识的工作就欲将设备拉走,荣顺达公司负责人予以制止,经小市派出所工作后原告认可与荣顺达公司有经济纠纷,将其钻探设备留置在荣顺达公司。即使以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计算因为没有完成相关的工作,荣顺达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施工工作量,否则不存在原告离场荣顺达公司制止的情况,其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评估价格支付没有工作和完工的钻探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地质八队地质员高荣鑫签署确认的《勘探工程终止通知书》七份、《签证证明》二份、岩心钻探施工班报三套(105页)、原告钻孔工人张义刚的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10日涉案的庭审笔录(一审)、2014年柜子石五队矿区《孔位距离图》(王某签认)、2017年12月25日由地质八队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大错草沟矿区施工情况表,证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共计完成钻探10个钻孔,累计孔深1609米以及原告为被告方实际完成的钻探工程量全部通过被告方验收合格的事实;2、《大错草沟多金属矿钻孔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工资表及机械费用明细表、鉴定费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总计1,019,255.65元,大错草沟多金属矿钻孔工程的每米钻探评估均价为633.08元/米;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发生窝工费约为2万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3,500.0元的事实;3、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信息表、《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2017年7月3日地质八队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12月7日一审的庭审笔录上面记载的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地质八队系涉案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涉案矿产勘查项目(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硅石、石灰石)矿详查)系由三被告联合开发,地,地质八队自认与勘察研究院均为国有投资人代表完全相同,一套人马两套牌子,地,地质八队与勘察研究院法人人格混同应该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责任某承认同矿上结账是与地质八队进行结账,证明王某是代表地质八队与原告达成的施工合同的协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被告地质八队及勘察研究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联合勘查开发补充协议,证明联合勘查开发分为勘查和开发两个阶段,前期勘查阶段荣顺达公司与地质八队系独立法律关系,地,地质八队与**是同样的合同相对方同时都为荣顺达公司提供钻探等相关服务以不承担连带责任;2、勘查决算书四份,证明荣顺达公司按照地质八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决算的事实,荣顺达公司与地质八队和荣顺达公司及**、王某是两个法律关系;3、记账凭证、收据、发票(合计23张)证明荣顺达公司按照工作量支付勘查工程款的事实,继而证明双方与**是两个法律关系,**索要工程价款与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无关;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荣顺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省地质矿场勘查局信访事项意见答复书,王某的两份证明、刘家玉的说明、两份补充协议、中美和金城钻井队的说明以及2014.11.5的借条,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约定的钻探费用是单价每米280元且原告是在2014年4月后进场的,荣顺达公司已支付费用21.65万元;2、王某2013.6.18到2016.4.28的收据,证明在同一时期王某代表的中美钻井队依然在施工并且每米单价为280元,也可以证明原告只负责了部分的钻探工作没有主体资格;3、小市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想将钻探设备拉走,因为没有完工及给矿上造成的损失,经派出所协商后其将设备留置在矿中;4、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负责的孔位没有完成终孔通知单要求的封孔及永久标识,也能够证明鉴定报告评估依据不足。
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地质八队(甲方)与荣顺达公司(乙方)就“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详查”项目联合勘查、开发的有关事项,签订《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以该探矿权和技术入股,乙方以投入勘查资金和协调林地、土地使用权入股。2013年6月25日,地,地质八队/勘察研究院方)与荣顺达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过上年度的一年工作,双方协商后决定,在继续做好铜矿详查的同时,增加区内硅石矿及石灰石矿的勘查投入,同时加大勘查力度,选择靶区对工作区进行物化探、地、地质填图及钻探工作013年的钻探施工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进行钻探管理及质量监管工作。……五、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及时给定施工孔位,负责编录及采样工作并监督、检查、验收乙方的钻探施工,甲方有权对未达到地质要求的钻孔进行报废处理。2、乙方钻探施工应按《岩芯钻探规程》规范的要求进行,钻孔终孔时经甲方验收后方可停止施工”。2014年7月3日,地,地质八队/勘察研究院方)与荣顺达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2012年8月8日联合勘查合同时间至2014年3月,本次补充合同将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勘查合同延至2015年12月20日,并且所有联合勘查事宜仍依据2012年8月8日联合勘查合同的内容为准,其所有的补充合同为辅,补充合同归属于甲乙双方2012年8月8日各签订联合勘查合同。……2014年的钻探施工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进行钻探管理及质量监管工作”。
2013年4月,原告**经案外人王某介绍,参与到大错草沟多金属矿勘查钻探施工工作,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荣顺达公司指定原告钻孔位置,探孔完成时由地质八队技术人员出具《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或《钻孔终孔通知书》。在原告自述钻探的10个孔位中,有地质八队技术人员签字《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钻孔终孔通知书》的钻孔为7个,钻孔编号(终孔米数)为ZK002(202.5米)、ZK001(243.5米)、ZK301(162.5米)、ZK701(152.2米)、ZK501(152.2米)、ZK1101(127.1米)、ZK001(123米),终止原因均为“已达到地质目的”。2017年12月25日,地,地质八队出具《大错草沟矿区施工钻孔情况表》中载明由原告施工8个钻孔编号(终孔米数)为ZK002(202.5O米)、ZK001(243.5米)、ZK301(162.5米)、ZK701(152.2米)、ZK302(139.5米)、ZK501(152.2米)、ZK1101(127.1米)、ZK502(102米),其中ZK302、ZK502二个探孔施工日期分别为2014.6.8-6.18、2014.9.27-10.15,同时注明“上述工作量需经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方可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称的10个钻孔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计1019255.65元,其中ZK001(205.5米)为125391.56元、ZK001(123米)为74527.66元、ZK002(202.5米)为143218.23元、ZK001(243.5米)为171755.03元、ZK301(162.5米)为97699.86元、ZK501(152.2米)为91657.49元、ZK701(152.2米)为91657.49元、ZK1101(127.1米)为76932.88元、ZK302(139.5米)为84207.19元、ZK502(102米)为62208.2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为被告荣顺达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10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11月5日,原告雇佣工人收到被告荣顺达公司支付165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荣顺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三被告联合开发的“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钻孔的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无建设工程勘查查资质,故双方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涉案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就已完成的合格工程索要相应的工程款。故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4、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荣顺达公司与地质八队、勘察研究院的合同约定,地,地质八队和勘察研究院负责给定施工孔位责编录及采样工作并监督、检查、验收,因此由原告施工并经地质八队技术人员出具《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和《钻孔终孔通知书》的ZK002(202.5米)、ZK001(243.5米)、ZK301(162.5米)、ZK701(152.2米)、ZK501(152.2米)、ZK1101(127.1米)、ZK001(123米)7个钻孔,可以确认已完成地质要求。关于双方争议的ZK302(139.5米)、ZK502(102米)2个钻孔,原告虽然没有取得地质八队出具的终孔通知书,但在地质八队出具的《大错草沟矿区施工钻孔情况表》中可以看出,ZK302(139.5米)、ZK502(102米)二个钻孔已得到地质八队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钻探班报及荣顺达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两个钻孔的工作量并达到了地质要求。关于钻孔ZK001(205.5米),该钻孔不是在地质八队给定的施工孔位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钻孔系应荣顺达公司要求所钻探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钻孔最终达到钻探地质目的,为此对于原告诉称该钻孔的工作量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ZK002(202.5米)、ZK001(243.5米)、ZK301(162.5米)、ZK701(152.2米)、ZK501(152.2米)、ZK1101(127.1米)、ZK001(123米)、ZK302(139.5米)、ZK502(102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证人王某只是介绍原告参与工程施工,并未参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协商,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单价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此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本院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具体为:ZK001(123米)为74527.66元、ZK002(202.5米)为143218.23元、ZK001(243.5米)为171755.03元、ZK301(162.5米)为97699.86元、ZK501(152.2米)为91657.49元、ZK701(152.2米)为91657.49元、ZK1101(127.1米)为76932.88元、ZK302(139.5米)为84207.19元、ZK502(102米)为62208.26元,总计工程造价为893864.09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16500元。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1月26日10万元是否实际给付,对此被告荣顺达公司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该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称未收到此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出具收据为2014年1月26日,收到荣顺达公司银行汇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从时间上也无法确认是一笔付款,为此,本院确认荣顺达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16500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地质八队、勘察研究院与荣顺达公司联合勘查开发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工程项目,原告施工的钻探工程是三被告联合开发工程的组成部分,三被告关于由谁支付钻探施工费用系其内部约定与分工,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窝工费损失2万元,因双方未有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一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均未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93864.09元,扣除已付的216500元,尚应支付677364.09元及逾期利息(以67736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鉴定费33500由原告**负担6681元,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王绍华
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茜
书 记 员 韩松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