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英华,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刚,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光,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八队)、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7)辽052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及地质八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辽05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辽05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荣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质八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荣顺达公司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荣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钻探费用由荣顺达公司支付,**的工作受荣顺达公司指派和接收,地质八队与地质勘察公司与**从未有过联系。二、地质八队与荣顺达公司签订的所谓《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名为联合,实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双方没有共同成立新的法人公司,合同中所谓“入股”的勘查资金,实际上是荣顺达公司支付给地质八队的勘查费。双方不存在任何利润的分配问题,更不存在其内部约定与分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勘查合同。荣顺达公司在支付勘查费雇佣地质八队来进行勘查的同时,也雇佣包括**在内的其他第三人进行其他的勘探工作,**与地质八队处于同等的实际施工人的市场地位。地质八队与荣顺达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前期地质勘查阶段双方不是合作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关系。
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荣顺达公司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荣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钻探费用由荣顺达公司支付,**的工作受荣顺达公司指派和接收,地质八队及我公司与**从未有过联系。二、我公司不是案涉矿产的探矿权人。三、地质八队与荣顺达公司签订的所谓《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名为联合,实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双方没有共同成立新的法人公司,合同中所谓“入股”的勘查资金,实际上是荣顺达公司支付给地质八队的勘查费。双方不存在任何利润的分配问题,更不存在其内部约定与分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勘查合同。荣顺达公司在支付勘查费雇佣地质八队来进行勘查的同时,也雇佣包括**在内的其他第三人进行其他的勘探工作,**与地质八队处于同等的实际施工人的市场地位。地质八队与荣顺达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前期地质勘查阶段双方不是合作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关系。
上诉人荣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地质八队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名为联合开发,实为技术服务,是因为地质八队钻探费用过高所以我公司选择了其他公司钻探,一审判决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二、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书评估单价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我公司是民营企业,而鉴定报告的标准适用国土资源地质调查项目,因此适用标准违背事实,而且该鉴定书未经确定工作量,凭空得出结论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提出答辩:不同意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辽宁省地质工程地质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研究院)向其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向其支付钻探工程款约为1019255.65元及窝工损失2万元,同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03925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地质八队(甲方)与荣顺达公司(乙方)就“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详查”项目联合勘查、开发的有关事项,签订《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以该探矿权和技术入股,乙方以投入勘查资金和协调林地、土地使用权入股。2013年6月25日,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甲方)与荣顺达公司(乙方)签订《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过上年度的一年工作,双方协商后决定,在继续做好铜矿详查的同时,增加区内硅石矿及石灰石矿的勘查投入,同时加大勘查力度,选择靶区对工作区进行物化探、地质填图及钻探工作。2013年的钻探施工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进行钻探管理及质量监管工作。……五、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及时给定施工孔位,负责编录及采样工作并监督、检查、验收乙方的钻探施工,甲方有权对未达到地质要求的钻孔进行报废处理。2、乙方钻探施工应按《岩芯钻探规程》规范的要求进行,钻孔终孔时经甲方验收后方可停止施工”。2014年7月3日,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甲方)与荣顺达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2012年8月8日联合勘查合同时间至2014年3月,本次补充合同将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勘查合同延至2015年12月20日,并且所有联合勘查事宜仍依据2012年8月8日联合勘查合同的内容为准,其所有的补充合同为辅,补充合同归属于甲乙双方2012年8月8日各签订联合勘查合同。……2014年的钻探施工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进行钻探管理及质量监管工作”。
2013年4月,**经案外人王某介绍,参与到大错草沟多金属矿勘查钻探施工工作,**未与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荣顺达公司指定**钻孔位置,探孔完成时由地质八队技术人员出具《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或《钻孔终孔通知书》。在**自述钻探的10个孔位中,有地质八队技术人员签字《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钻孔终孔通知书》的钻孔为7个,钻孔编号(终孔米数)为ZK002(202.5米)、ZK001(243.5米)、ZK301(162.5米)、ZK701(152.2米)、ZK501(152.2米)、ZK1101(127.1米)、ZK001(123米),终止原因均为“已达到地质目的”。2017年12月25日,地质八队出具《大错草沟矿区施工钻孔情况表》,表中载明由**施工8个钻孔编号(终孔米数)为ZK002(202.5O米)、ZK001(243.5米)、ZK301(162.5米)、ZK701(152.2米)、ZK302(139.5米)、ZK501(152.2米)、ZK1101(127.1米)、ZK502(102米),其中ZK302、ZK502二个探孔施工日期分别为2014.6.8-6.18、2014.9.27-10.15,同时注明“上述工作量需经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方可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称的10个钻孔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计1019255.65元,其中ZK001(205.5米)为125391.56元、ZK001(123米)为74527.66元、ZK002(202.5米)为143218.23元、ZK001(243.5米)为171755.03元、ZK301(162.5米)为97699.86元、ZK501(152.2米)为91657.49元、ZK701(152.2米)为91657.49元、ZK1101(127.1米)为76932.88元、ZK302(139.5米)为84207.19元、ZK502(102米)为62208.26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0元。
另查明,**于2014年1月26日为荣顺达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10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11月5日,**雇佣工人收到荣顺达公司支付16500元;2014年11月25日,荣顺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联合开发的“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钻孔的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无建设工程勘查查资质,故双方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涉案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有权就已完成的合格工程索要相应的工程款。故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4、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荣顺达公司与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的合同约定,地质八队和地质研究院负责给定施工孔位,负责编录及采样工作并监督、检查、验收,因此由**施工并经地质八队技术人员出具《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和《钻孔终孔通知书》的ZK002(202.5米)、ZK001(243.5米)、ZK301(162.5米)、ZK701(152.2米)、ZK501(152.2米)、ZK1101(127.1米)、ZK001(123米)7个钻孔,可以确认已完成地质要求。关于双方争议的ZK302(139.5米)、ZK502(102米)2个钻孔,**虽然没有取得地质八队出具的终孔通知书,但在地质八队出具的《大错草沟矿区施工钻孔情况表》中可以看出,ZK302(139.5米)、ZK502(102米)二个钻孔已得到地质八队的确认,结合**提供的钻探班报及荣顺达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完成了上述两个钻孔的工作量并达到了地质要求。关于钻孔ZK001(205.5米),该钻孔不是在地质八队给定的施工孔位范围内,**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钻孔系应荣顺达公司要求所钻探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钻孔最终达到钻探地质目的,为此对于**诉称该钻孔的工作量不予确认。综上,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ZK002(202.5米)、ZK001(243.5米)、ZK301(162.5米)、ZK701(152.2米)、ZK501(152.2米)、ZK1101(127.1米)、ZK001(123米)、ZK302(139.5米)、ZK502(102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证人王某只是介绍**参与工程施工,并未参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协商,而诉讼双方对工程单价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此**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故对确认的**完成的工作量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具体为:ZK001(123米)为74527.66元、ZK002(202.5米)为143218.23元、ZK001(243.5米)为171755.03元、ZK301(162.5米)为97699.86元、ZK501(152.2米)为91657.49元、ZK701(152.2米)为91657.49元、ZK1101(127.1米)为76932.88元、ZK302(139.5米)为84207.19元、ZK502(102米)为62208.26元,总计工程造价为893864.09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确认收到工程款116500元。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1月26日10万元是否实际给付,对此荣顺达公司提供了**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该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称未收到此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出具收据为2014年1月26日,收到荣顺达公司银行汇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从时间上也无法确认是一笔付款,为此,确认荣顺达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16500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与荣顺达公司联合勘查开发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工程项目,**施工的钻探工程是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联合开发工程的组成部分,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关于由谁支付钻探施工费用系其内部约定与分工,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此**请求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连带给付工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的窝工费损失2万元,因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一项,**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均未明确约定,故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自**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判决:1.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荣顺达公司应给付**工程款893864.09元,扣除已付的216500元,尚应支付677364.09元及逾期利息(以67736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荣顺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付清;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鉴定费33500由**负担6681元,地质八队、地质研究院、荣顺达公司连带负担42329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地质研究院于2019年12月1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是否应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如应给付,数额是多少。
关于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是否应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虽未与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其已经提供了由地质八队技术人员出具的《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和《钻孔终孔通知书》以及由地质八队出具的《大错草沟矿区施工钻孔情况表》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总量,荣顺达公司虽对上述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荣顺达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荣顺达公司提出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不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均在与荣顺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及《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中加盖公章,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共同作为《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中的甲方当事人,且地质八队为案涉金属矿产的探矿权人,地质八队与荣顺达公司在《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中亦已经明确约定双方联合勘查的方式及费用、合作权益及利益分配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而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在《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矿详查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中关于由谁支付钻探施工费用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与分工,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提出的前述合同名为“联合勘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连带给付**案涉工程款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应给付**案涉工数额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因**未与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鉴定意见。虽然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时就该鉴定意见向鉴定机构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在一审时亦已对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现荣顺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该鉴定意见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依据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荣顺达公司、地质八队、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元,由上诉人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千一百七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广明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丛光璐
书记员于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