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282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4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4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女,1960年5月3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4日生,系二被告之女。 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3号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临沂软件园8层。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东区九曲街东段。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环卫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经开区执法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临沂市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河东区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区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东区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Q1××**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交汇向北200米时,车轮被晒在路面的杂草(花生秧)缠绕无法行驶,后排气管路高温引燃缠绕车轮及底盘的杂草,导致车辆及车内物品燃烧损毁,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万元。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共同辩称,我方的行为与原告车辆损坏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经开环卫公司辩称,1.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仅是负责路面垃圾的清运及打扫。2.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仅是认定火灾事故,对具体原因没有说明,原告车辆受损与我公司清理养护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的地上物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垃圾,其处理应由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劝说、处罚等。 被告经开区执法局辩称,1.我单位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失数额未尽到举证责任,不应支持。3.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道办辩称,1.原告损失并非我方造成。2.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单位对事发路段没有行政执法权,也无管理权。 被告河东区执法局辩称,我单位对该处道路清扫没有监管责任,经落实,该处道路清扫系经开环卫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经开区执法局(移交方)、被告河东区执法局(接收方)签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领域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移交备忘录》,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领域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移交河东区统一管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承担相关工作。 2020年11月18日,被告河东区执法局(移交方)、被告经开区执法局(接收方)签订《河东区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移交备忘录》,移交范围:西至沂河,北至河东区,锦州路以北东至沭河、锦州路以南东至联邦路,南至南外环,即开发区15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建成区及主次干道、“四上企业”、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区属国有企业。其中,《开发区153平方公里管辖范围主次干道一览表》中,解白河路约定起止点为合肥路-昆明路、翔宇路-联邦路。 被告经开环卫公司、案外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2020年环卫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被告经开环卫公司负责经开区主次干道、人行道、水域、***湿地公园、公厕、中转站、广场等的清扫保洁、垃圾转运等。 2021年9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1××**长安牌小型轿车载配偶***、母亲***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与***交汇向北200米时,车轮被路面的杂草缠绕无法继续行驶,原告尝试倒车,其配偶及母亲下车处理杂草时发现发动机舱下部靠近副驾驶侧冒烟起火,随即三人自行扑救并拨打119报警电话。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经开区消防大队)出警后经现场勘查发现,鲁Q1××**号车辆整车烧损严重,发动机舱靠近副驾驶侧较重,周围杂草过火,未过火杂草主要为晾晒的花生秧,铺满该处道路,部分花生秧高度超过汽车底盘高度,发动机舱、驾驶舱内电气线路未见异常,油箱处及底盘下无异常。 2021年9月17日,经开区消防大队向原告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事故事实部分载明: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汽车发动机、排气管路炽热表面引燃缠绕车轮、底盘的可燃物,导致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下部靠近副驾驶侧,起火物为汽车及道路上的花生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40000元(不作为诉讼证据用)。 另查明,事发解白河路段位于“翔宇路-联邦路”东南方向,被告***、***在事发路段晾晒花生秧。原告庭审中称涉案车辆系2015年购买,价款73000余元,行驶里程70000余公里。原告主张车辆上有部分财物一并毁损并提供事发当日微信支付记录5份,分别为8时20分付款160元至“冬暖”、8时26分付款43元至“人生之旅”、8时53分付款251元至“九州商城”、9时11分付款172元至“全网通大卖场”、9时15分会员充值300元至“***蛋糕”,以上计款926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领域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移交备忘录》、《河东区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移交备忘录》《2020年环卫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2021年9月16日,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与***交汇向北200米,原告驾驶的鲁Q1××**号车辆因汽车发动机、排气管路炽热表面引燃缠绕车轮、底盘的可燃物导致火灾,起火物为汽车及道路上的花生秧的事实。各被告虽提出异议,辩称不排除其他可燃物导致火灾、原告本人操作不当的可能,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事发路段的晾晒行为与原告的财产受损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晾晒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相关义务的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晾晒行为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结合庭审查证,被告***、***确有在该路段晾晒花生秧的行为。二被告辩称车辆燃烧处的花生秧并非其所有,其晾晒的花生秧位于车辆燃烧处北侧。根据原告陈述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虽系自南向北行使,但因车轮被路面的杂草缠绕无法继续行驶,原告向后倒车,同时,原告诉称事发路段仅该二被告有晾晒行为,在案证据也未显示存在第三方晾晒的情形。因此,考虑到晾晒行为的违法性和高度危险性,在被告不能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该二被告即为事发路段晾晒花生秧的行为人。对原告受损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道路管理人。原、被告均认可事发路段系公共道路。首先,被告经开环卫公司系依约定提供清扫保洁、垃圾转运等服务的民事主体,事发路段上的花生秧并非遗弃的无主物,被告经开环卫公司当然不能僭越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径行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经开环卫公司不是适格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其次,被告****道办辩称其不是公共道路管理人,原告以及被告***、***等虽然主张被告****道办系公共道路管理人,但是既没有提交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授权文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河东区执法局、经开区执法局均系公共道路管理人,至于各自的权限范围是否涵盖事发路段双方有所争议,根据被告河东区执法局与被告经开区执法局签订的移交备忘录,解白河路段起止点为合肥路-昆明路、翔宇路-联邦路,事发路段并不在该移交范围,被告河东区执法局虽然予以否认,但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事发路段的城市管理及综合行政执法职能仍属于河东区执法局。因此,被告河东区执法局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且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路面上晾晒有花生秧,但事发时间为上午10时许,能见度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路况具备初步认知,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河东区执法局的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财产损失约40000元,结合涉案车辆购买时间、购买价款、行驶里程、车辆自然贬损、车辆市场行情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3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上财物损失,结合消费时间、车载人员等因素,对“九州商城”消费25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付款记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5251元,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赔偿60%,计款21150.6元;由被告河东区执法局赔偿10%,计款352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款1057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1150.6元; 二、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52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