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

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民特157号 申请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 技术开发区名都国际3号楼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520544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申请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称,1、依法撤销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自愿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服务,该《劳务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从2016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依据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经开管发[2016]21号文开始接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卫工作,之前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747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仲裁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按照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补偿金数额。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错误的,应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为基数计算,即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应为5年。庭审中补充理由: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裁决,因此仲裁委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作为申请人,以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2年8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13747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肆拾柒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4元(大写:玖佰捌拾肆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共计14731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叁拾壹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并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仲裁裁决中涉及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事项,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终局裁决争议,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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