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

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6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名都国际3号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39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错误。上诉人是依据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于2016年8月1日开始接手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卫工作,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即使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起算。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错误。被上诉人自2019年2月15日后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该《劳务协议》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开始于2019年2月15日,原劳动关系也应同时终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2022年3月是认定事实错误。 ***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22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系劳动者,入职时间2014年3月。二、工作岗位:环卫组长。三、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四、工资发放形式及周期:银行转账,次月发放。五、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六、其他必要情况:2016年8月1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经开环卫公司(原临沂经发环卫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经开环卫公司对其名下人员、车辆、村***等予以接收,开始独立运营,***作为道路及水体保洁员由经开环卫公司自主管理。2019年至2021年,***与经开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二份,约定***从事环卫工作,工作期限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8月16日,报酬根据工作达标情况按月支付,***需遵守经开环卫公司规章制度,达到各项要求和标准,接受考核。协议同时对权利义务、协议解除与终止等作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经开环卫公司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事的保洁员、环卫组长的工作内容属于经开环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工资由经开环卫公司固定按月支付;***接受经开环卫公司管理,受经开环卫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以上足以认定***与经开环卫公司之间具备行政隶属性,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举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早在2014年3月,***主张2013年5月,无证据证明。经开环卫公司辩称劳务关系,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基本用工形式,虽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但从其内容中亦可看出***提供的并非临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而是在经开环卫公司为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下从事的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内容,经开环卫公司定期支付工资,***服从经开环卫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结合***的工作实况,双方实质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此外,劳务协议订立前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并无明显变化,可谓一以贯之,故不宜仅依《劳务协议书》的名称机械、片面的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是应当整体、实质的甄别。经开环卫公司辩称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但经开环卫公司在2010年即已成立,具备主体资格,案涉工作交接仅改变法人管理模式,并不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且在交接以前,***的工资发放亦以经开环卫公司名义进行,辩称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与经开环卫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开环卫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事的保洁员、环卫组长的工作内容属于经开环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经开环卫公司固定按月支付,接受经开环卫公司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开环卫公司虽称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但在此之前***的工资发放即以经开环卫公司名义进行,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虽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但之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并无明显变化,且双方对之前劳动关系亦未依法作出处理,不能仅依《劳务协议书》否定双方业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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