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

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河新区华夏路与香港路交汇东200米路南国际生命健康城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1989年11月9日生,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蒙阴县三公路57号5号楼3**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居委416-1号。 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39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39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被上诉人自愿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该劳务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是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从2016年8月起存在,上诉人是依据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经开管发(2016)21号文开始接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卫工作,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0元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补偿金数额。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错误的,应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为基数计算,即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应为五年。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7元;3.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98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系劳动者,经开环卫公司系用人单位。二、入职时间:2015年4月。三、工作内容:保洁。四、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否。五、工资发放形式及周期:银行转账,次月发放。六、离职时间:2021年8月16日。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00元。八、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747元;3.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944元。九、劳动仲裁裁决事项:1.双方自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747元;3.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984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十、其他必要情况:2016年8月1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经开环卫公司(原临沂经发环卫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经开环卫公司对其名下人员、车辆、村***等予以接收,开始独立运营,***作为道路及水体保洁员由经开环卫公司自主管理。2020年,***与经开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环卫工作,工作期限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需遵守经开环卫公司规章制度,达到各项要求和标准,接受考核。协议同时对权利义务、协议解除与终止等作出约定。2022年9月20日,经开环卫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2年12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8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经开环卫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主张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经开环卫公司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经开环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工资由经开环卫公司固定按月支付;***接受经开环卫公司管理,受经开环卫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因此,***系在接受经开环卫公司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工资记录及工资支付周期,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早在2015年4月。***自2021年8月16日离职,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基本用工形式,虽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但从其内容中亦可看出***提供的并非临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而是在经开环卫公司为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下从事的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内容,经开环卫公司定期支付工资,***服从经开环卫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结合***的工作实况,双方实质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此外,劳务协议订立前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并无明显变化,可谓一以贯之,故不宜仅依《劳务协议书》的名称机械、片面的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是应当整体、实质的甄别。经开环卫公司辩称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但经开环卫公司在2010年即已成立,具备主体资格,案涉工作交接仅改变法人管理模式,并不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且交接前后,***的工资支付账户即相一致。经开环卫公司关于劳务关系以及日期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1.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开环卫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经开环卫公司应按照***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2100×6.5=13650元。2.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自2015年4月入职,2020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经开环卫公司认可未曾安排***休假,因此,经开环卫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以仲裁裁决984元主张权利,结合2020年度平均工资2141元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650元;三、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程序,故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具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双方依约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从主体资格、业务组成部分、工资发放规律、规章制度约束等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6日离职,上诉人均已相同银行帐户通过转帐方式套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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