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

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6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名都国际3号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李海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139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错误。上诉人是依据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经开管发【2016】21号文,于2016年8月1日开始接手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卫工作,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即使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起算。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7日后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7日之后,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使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是劳务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22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系劳动者,入职时间2014年3月。二、工作岗位:环卫组长。三、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四、工资发放形式及周期:银行转账,次月发放。五、劳动仲裁情况:不予受理。六、其他必要情况:2016年8月1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经开环卫公司(原临沂经发环卫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经开环卫公司对其名下人员、车辆、村***等予以接收,开始独立运营,***作为道路及水体保洁员由经开环卫公司自主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经开环卫公司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事的保洁员、环卫组长的工作内容属于经开环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工资由经开环卫公司固定按月支付;***接受经开环卫公司管理,受经开环卫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举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早在2014年3月,***主张2013年5月,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基本用工形式,经开环卫公司辩称劳务关系,未举证证明。经开环卫公司辩称即使成立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也仅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经开环卫公司在2010年即已成立,具备主体资格,案涉工作交接仅改变法人管理模式,并不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且在交接以前,***的工资发放亦以经开环卫公司名义进行,同时,双方对***的工作岗位性质以及退休年龄存在争议,但即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此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双方意思自治订立劳务合同,在双方用工关系持续、稳定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与经开环卫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自2014年33一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公司于2010年成立,虽然之后存在名称的变更和管理主体的变化,但上诉人认可在其接受环卫工作前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均无变化。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上诉人安排和管理,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如何应聘到公司上班的事实表示不知晓,但被上诉人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上班时间。上诉人主张2018年10月7日后被上诉人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自该日后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双方自2014年3月至202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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