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开环卫有限公司

***、***与临沂经发环卫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男,住临沂市河**。 原告***,女,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发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名都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埠前店/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经发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环卫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经发环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2时50分许,原告之子***驾驶鲁Q×××××号轿车,在临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皇山批发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了原告之子死亡。事故发生时,由于香港路皇山批发市场路段洒落大量石块未及时清除,致使原告之子撞致路面上的石块及道路隔离护栏。经了解,该路段的日常环境卫生管理由被告经发环卫公司负责,洒落的垃圾石块也由其负责清除;同时该路段的日常维护管理等由被告开发区建设局负责监管。综上,由于上述两被告对其负责清除的路段没有尽到及时清理和监管的责任,致使事故路段出现巨大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之子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66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经发环卫公司辩称,一、事故过错方为驾驶人***,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交通安全法,作为过错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9条,应当由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开发区建设局辩称,1、本事故发生路段道路情况良好,无建设管理维护缺陷,路面清扫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作为事故过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时50分许,原告***、***之子***酒后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轿车(车载**、***、***)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皇山批发市场路段时,与道路上洒落的石块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燃烧起火,***当场死亡、**、***、***受伤,**因一氧化碳中毒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调查分析,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05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为:***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全部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另查明,被告经发环卫公司系于2010年1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道路清扫及保洁;建筑垃圾、渣土转运;生活垃圾转运;化粪池清运;室内外保洁等。其正常工作时间为夏季5时至17时,冬季6时至16时。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二原告享有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进行认定,即***的违法行为起全部作用,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发环卫公司系从事道路保洁的企业,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凌晨2时50分许,不在被告经发环卫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发环卫公司负有全天候保证道路清洁的法定义务,故其不存在未及时清扫垃圾的过错。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发区建设局负有疏于监管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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