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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本案被告。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姐姐),。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运伍(系被告***父亲。 被告临沂经发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名都国际**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从银,女,汉族,本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经发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环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运伍,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从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发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子***同为临沂宾馆开发区店职工,2014年11月10日2时50分许,**乘坐***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皇山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与道路上洒落石块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燃烧起火,***当场死亡,**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酒后驾驶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发环卫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一起餐饮后,明知***酒后驾驶不劝阻,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去世时仅20岁,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和财产,在其去世后,并未给父母留下任何财产,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方无事故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主张对***饮酒驾车不劝阻不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四人均为临沂宾馆开发区店职工,彼此关系较好,2014年11月10日晚上12点左右,我在酒店已睡觉,**打电话让我约***出来有事,我起来叫着***一起,见到***和**,说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只是象征喝几瓶啤酒,吃饭时我提过开车不要喝酒,***没有在意。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及电路起火事故共同作用致死,在事故中我无责任。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经发环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司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形成法律关系,该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个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另外,***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40000元(10000元/座),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但***饮酒后驾车的行为,系保险合同约定免除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时5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发市场门前路段,***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被告***、被告***)行驶事故路段时,与道路上洒落的石块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燃烧起火,***当场死亡,**因一氧化碳中毒当场死亡,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05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被告***无事故责任。 ***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人、乘客4人,每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系**父母。被告***、***系***父母。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经发环卫公司系从事道路保洁的企业,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凌晨2时50分许,不在被告经发环卫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发环卫公司负有全天候保证道路清洁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经发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户籍情况,原告要求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死亡补偿金212400元,2、丧葬费2382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43.7元(2人×5天×54.37元/天)。 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共计2467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24676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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