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钦龙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松执字第636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63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民德,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义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偿付货款114,9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91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的账户存款125,545元,包括货款本金11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1元及执行费1,624元,冻结至2016年11月29日止。2015年12月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执行中向本院书面申请,以提起申诉、防止执行回转为由,请求本院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货款,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本院执行中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鉴于被执行人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故暂不宜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滕小乔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潘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