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30734号
原告:上海涟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钦龙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涟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恒公司)与被告上海钦龙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涟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钦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60元及利息(以75,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及以75,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双方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精密减速机,总计106,64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然而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仅仅支付了30,980元,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钦龙公司辩称认为,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合同项下欠付75,660元并无异议,但原告供给被告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系争设备经被告装配后提供给被告下游客户,但使用过程中减速机出现漏油、卡顿、异响等情况,经检查是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发现上述问题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出,原告也进行多次修理,但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现被告已经自行采购同型号的设备使用,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陈述双方系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该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虽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结合被告认可收到合同中所列的所有货物,并认可收到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及总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样本摘录,系被告单方出某,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系案外人出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联系单,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设备图片,系被告单方拍摄,从图片中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原告对该聊天记录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联络单,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称联络单出某时间为2018年7月2日,但该时间点原告还尚未交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出某的其与上海恒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的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且从合同来看,恒润公司向被告定作的是玻璃钢车舱,且该产品系由恒润公司自行研发设计图纸,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采购的减速机系装配在该玻璃钢车舱中,且即使如被告所说被告采购了原告的减速机系装配在该玻璃钢车舱内,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恒润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据此建议被告选择型号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6日,原告涟恒公司与被告钦龙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型号为ABR142-40-S2-P2的精密减速机、16台型号为ABR145-20-S2-P2的精密减速机,合同总价106,640元。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生产,质量保修一年,如超出产品技术参数,导致机器损坏,有偿维修;六、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或需方图纸要求验收,异议期限为货物交付日起15天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0%预付款,定金到下单,剩余70%尾款货到票到30天内付清。十二、预付款到账后之日起合同生效(本合同需方签字、盖章送达供方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三批发送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确认其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25日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12月22日、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最后一份发票。
2018年10月29日,被告方人员***向原告员工***微信提出:“最后到的4台中的2台有噪音。”***回复:“我刚才给技术看了,您方便寄回来吗?”2018年11月12日,被告方人员***再次询问原告员工***:“维修回去的减速机声音还是很大,对方叫问问怎么回事。”***回复:“要不你这边再寄回来重新给你检测一下。”
2019年4月2日,原告涟恒公司对于被告钦龙公司提出的3台的型号为ABR142-40-S2-P2的精密减速机,1台出现漏油,2台出现卡顿异响的情况,向被告出某了一份异常报告,该报告中原告提出处理方案为:“1、针对贵公司需求的减速机工况做技术改进,分别解决减速机卡顿和漏油问题,按今天提供的数据进行选型和改进行走减速机的卡顿和噪音问题,再就是针对运转中减速机加装电机后运转时不同角度产生的径向力对伞齿轮的磨损而产生的高温融化油封进行改良或者加大减速机型号。2、涟恒要求贵公司采购减速机时,请提供恒润提供工况包括:减速机需要的负载、轨道车的速度、电机的功率和转速、对减速机的要求。3、涟恒方面没有测试动态数据的条件,所以希望恒润方面能提供一些帮助。3吨产生9600NM的扭力作用与减速机,所以每个减速机在瞬间需要承受4800NM的扭矩力,我们的标准ABR142-40-S2-P2可承受力扭矩额定为650NM,最大扭矩为1300NM已超出我司ABR142-40-S2-P2减速机承受最大范围,点机转速越高,噪音会越大。”
庭审中,双方确认:1、系争设备均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标准品,合同后附图纸系原告向被告提供;2、被告并未将其提出有质量问题的3台减速机寄回给原告维修。
诉讼中,被告曾提出对减速机进行质量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2个型号的减速机,双方均确认系争减速机为标准品,并非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定制,故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减速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述其向原告采购的减速机是装配在其制作的轨道车上,而对于被告提出的噪音问题,原告的处理方案中亦明确陈述系由于被告在采购减速机时并未提供轨道车的相关数据以及对减速机的具体要求,而导致被告采购的减速机与被告生产的轨道车参数不适配的问题。但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行选择减速机的型号向原告采购,减速机与轨道车参数不适配的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被告虽提出2台减速机噪音问题,但在原告维修后被告即将减速机装配在其制作的轨道车上提供给其下游客户,而并未向原告提出退换货的要求,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维修结果;再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间内,针对被告提出的3台机器漏油和噪音问题,原告已经给予了相应的处理方案并要求被告寄回相关减速机进行维修,但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寄回;最后,被告在保修期内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货的要求,甚至在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前,被告也从未提出对系争设备退货处理,现系争减速机仍在被告的下游客户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下游客户将系争减速机退货给被告。另外,从被告的证据上看,被告也仅仅曾经对其中3台机器提出了异议,被告拒付所有货款,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此理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被告支付75,660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应在货到票到30天内付清,被告确认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并确认2018年12月25日收到最后一份发票,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钦龙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涟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660元;
二、被告上海钦龙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涟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75,66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以及以75,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45.75元,保全费776.60元,均由被告上海钦龙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