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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钦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系争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应从产品获得国家检验合格证时起算,钦龙公司新提供的相关产品的合格证证明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系争产品作为游乐设备的组成部分,需安装、运行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钦龙公司在起诉前已多次向迈尔达公司提出产品的质量问题,迈尔达公司也进行了更换;(三)系争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在鉴定时迈尔达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推翻客观专业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维持一审判决。迈尔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交易从2011年开始到2013年,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钦龙公司早应发现;(二)系争合同约定货到半月内提出异议,是就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而质量“三包”一年是指七日内包退、十四日内包换、一年内包修;(三)迈尔达公司在一审时并不同意进行鉴定,也对鉴定报告引用的标准提出了异议。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钦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七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之间,至钦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付并投入使用。虽然期间双方因减速机质量问题发生多次交涉,但鉴于系争设备系钦龙公司购入后再转售案外人,且设备的安装、调试均由钦龙公司负责,故不能排除系争设备的问题是因安装和使用不当所造成。原审鉴定机构采用长时间使用后的产品作为鉴定对象,并据此认定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充分的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已投入使用等情况,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并据此改判驳回钦龙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钦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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