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钦龙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迈尔达公司系减速机、变速机、机械设备配件加工等的制造企业,亦从事相关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业务。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5日迈尔达公司作为甲方,钦龙公司作为乙方,通过传真形式,签署《“MRD”产品购销合同》七份,均约定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减速机。2011年5月16日合同约定,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型号为P2N9-25-(30KW-4P)不含电机的减速机4台,单价15,5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总价款62,000元(含17%增值税),50天交货。2011年8月16日合同约定,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型号为P2N9-25-(YH225M-45KW-B35)不含电机的减速机4台,单价13,000元,合计总价款52,000元(含17%增值税),型号为P2N9-25-(YH200L-30KW-B35)不含电机的减速机6台,单价13,000元,合计总价款78,000元(含17%增值税),以上10台减速机合计总价款130,000元(含17%增值税),60天交货。2011年12月1日合同约定,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型号为P2N9-25-(YH200L-30KW-B35)不含电机的减速机8台,单价13,000元,合计总价款104,000元(含17%增值税),60天交货。2012年2月22日合同约定,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型号为P2N9-25-(YH200L-30KW-B35)不含电机的减速机8台,单价13,000元,合计总价款104,000元(含17%增值税),60天交货。2012年4月19日合同约定,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型号为P2N9-25-(YH200L-30KW-B35)不含电机的减速机8台,单价13,000元,合计总价款104,000元(含17%增值税),60天交货。2012年7月6日合同约定,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型号为P2N9-25-(45KW-4P)不含电机的减速机2台,单价13,000元,合计总价款26,000元(含17%增值税),60天交货。2012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型号为P2N9-22-ZS(YH200L-30KW-B35)不含电机的减速机8台,单价13,000元,合计总价款104,000元(含17%增值税),50天交货。以上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合计买卖减速机设备48台,总货款634,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就本案所涉七份合同,已付货款为519,070元,余款114,930元拖欠未付。 上述合同还有如下约定条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技术行业标准,质量“三包”一年。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公路,供方。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相关标准验收,货到半月内提出异议。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或20%安排生产,余款货到款清。”2011年8月16日、12月1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5日签署的六份的《产品购销合同》特别约定事项:质量三包期内,如遇甲方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乙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钦龙公司从迈尔达公司处购买减速机设备后,将设备转售案外人,案外人将减速机用于游乐园的娱乐设施,因使用过程中噪音较大、设备晃动剧烈等原因,案外人联系钦龙公司要求维护更换设备。钦龙公司遂多次联系迈尔达公司,要求迈尔达公司严格处理减速机设备的制造、安装、维护等工作,降低设备使用噪音、防止设施损坏等问题,但双方协商处理未果。 除钦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七份《“MRD”产品购销合同》外,双方当事人另签署三份《“MRD”产品购销合同》,涉及设备合计25台,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75,700元(含17%增值税)。 原审审理中,钦龙公司为证明迈尔达公司交付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对于涉案48台减速机是否系质量合格产品进行鉴定,具体的鉴定项目为涉案减速机齿轮的精度、硬度,设备噪音值、温升及承载能力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华碧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减速机齿轮精度存在不符合标准与图纸要求的物证特征,部分齿轮存在齿面硬度偏低、齿芯硬度偏高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以上物证特征会导致噪音增大和承载能力降低。”专家鉴定意见为“……存在的问题会在行星减速机的运行过程中,造成的影响是:1、承载能力不能达到用户的需要,造成减速机的整机失效;2、振动和噪音超过标准。” 钦龙公司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及专家意见并无异议,而迈尔达公司则对上述鉴定结论及专家意见不予认可。迈尔达公司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所适用的《JB/T6502-93NGW行星齿轮减速器》标准、鉴定范围的完整性等角度对于鉴定结果提供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减速机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2015年3月,华碧司法鉴定所对于迈尔达公司提出的七个方面的技术质询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函。 钦龙公司原审诉称,迈尔达公司交付的减速机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使用,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5日签署的七份《产品购销合同》;2、退还迈尔达公司减速机48台;3、迈尔达公司返还货款519,070元;4、迈尔达公司赔偿其损失201,793元。 迈尔达公司原审辩称,钦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无权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退款退货。钦龙公司购买的设备系用于配套设备之中一并使用的,无法单独运行,即使设备整体确实有质量问题或者损坏发生,也并不一定是因为其提供的减速机有质量问题。设备使用现场无法还原,不能以现有设备为基础进行质量鉴定。 迈尔达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判令:1、钦龙公司偿付货款114,930元;2、钦龙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93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钦龙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偿付剩余货款。迈尔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的是隐藏性质量瑕疵,无法及时发现,故质量异议的提出不应受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及产品三包时间的限制。其要求法院驳回迈尔达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支持其本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签署七份《“MRD”产品购销合同》,钦龙公司向迈尔达公司购买总价值634,000元的48台减速机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扣除钦龙公司已经支付的519,070元,钦龙公司尚欠货款114,930元。双方争议主要在于钦龙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交付减速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行使解除权、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意见分析如下:一、迈尔达公司交付的48台减速机,是否为不合格产品。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迈尔达公司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所适用的《JB/T6502-93NGW行星齿轮减速器》标准、鉴定范围的完整性等角度对于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减速机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依据钦龙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专业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鉴定过程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不存在违反鉴定程序事由,因此鉴定程序本身合法有效;第二,关于鉴定所适用的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按照行业标准,而《JB/T6502-93NGW行星齿轮减速器》是现行的国家推荐适用的行业标准,鉴定机构在正式适用该标准于鉴定程序前,对于适用何种标准,亦听取了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鉴定范围的完整性问题,钦龙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是涉案设备是否系合格产品,而对于判断产品“合格”与否所涉及的范围,钦龙公司申请中写明包括齿轮的精度、硬度、噪音、温升、承载能力等方面,但在具体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可以从设备的设计、材料的选择、齿轮的精度、硬度等方面的实验结果就直接得出减速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进而从鉴定的效率和成本考虑,不再进行后续项目的检测实验,这属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的专业判断,应予尊重。综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迈尔达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依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并确认迈尔达公司所交付的48台减速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二、在上述48台减速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钦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钦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系迈尔达公司交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钦龙公司作为买受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钦龙公司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钦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来看,其购买减速机是为了出售给案外人,用于游乐园的娱乐设施,谋取利益。在迈尔达公司交付产品后,钦龙公司多次收到案外人对于产品质量的异议,案外人多次要求钦龙公司派人修理、维护、更换设备,截止目前,48台减速机在钦龙公司仓库存放,可见案外人已经向钦龙公司退还货物,故钦龙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次,钦龙公司质量异议的提出是否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迈尔达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半月内”,钦龙公司在2013年12月底才向法院起诉质量问题已过了异议期,也超过合同约定的产品“三包期”,故钦龙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实有关于货到半月内提出异议以及质量“三包”一年的约定,但是“货到半月”的时间相对较短,不足以发现产品可能存在的隐蔽性瑕疵,应当仅是对产品外观瑕疵的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制,并不能理解为,产品质量异议期就只有半个月;第二,钦龙公司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隐蔽性瑕疵,需安装调试后才能发现,其异议的提出,不应当受到“货到半月内”条款的限制,由于合同对隐蔽瑕疵的异议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应根据产品特性确定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第三,本案中,在近两年的时间内,钦龙公司分批向迈尔达公司购买型号相同或参数近似的减速机产品,钦龙公司本案起诉前已多次向迈尔达公司反映过减速机的质量问题,而迈尔达公司也配合进行相关设备的维修、更换工作,提起诉讼并非钦龙公司首次明确提出质量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钦龙公司已经在发现减速机隐蔽瑕疵的合理期限内向迈尔达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迈尔达公司关于质量异议超期提出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综上,钦龙公司有权以涉案减速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其与迈尔达公司的七份《“MRD”产品购销合同》。因迈尔达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钦龙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原审法院确认,钦龙公司与迈尔达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5日签署的七份《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 三、钦龙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七份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审法院逐项分析双方各项诉请如下:(一)钦龙公司主张退还货物、返还货款。涉案七份合同项下的48台减速机经鉴定机构抽样检测,都为不合格产品,钦龙公司有权要求退还货物,返还货款519,070元。庭审过程中,经当事人确认,48台减速机目前都存放于钦龙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号的仓库内,故迈尔达公司应及时自行到钦龙公司处取回48台减速机,钦龙公司应当给予迈尔达公司提货的必要配合,在迈尔达公司依法取回设备之前,钦龙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设备,如有毁损灭失的,钦龙公司需赔偿损失。(二)钦龙公司主张迈尔达公司赔偿其201,793元损失。原审庭审过程中,钦龙公司明确该损失赔偿的构成为2012年的维修费33,111.50元,2013年的维修费168,682元。为证明相关损失的实际发生,钦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部分付款凭单、出差报销单等。对于该组证据,迈尔达公司认为,系钦龙公司内部凭证,维修内容也不明确,故不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确实系钦龙公司内部单据,从内容上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钦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其主张的201,793元损失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迈尔达公司主张的114,930元货款及相关利息损失赔偿问题。因迈尔达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本案判决合同解除、返还货物并退还货款,故迈尔达公司无权再向钦龙公司主张偿付,亦无权要求钦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钦龙公司与迈尔达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5日签署的七份《“MRD”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二、迈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钦龙公司货款519,070元;三、迈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钦龙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号仓库内)取回减速机48台(均不含电机)【型号为P2N9-25-(30KW-4P)4台,型号为P2N9-25-(YH225M-45KW-B35)4台,型号为P2N9-25-(YH200L-30KW-B35)30台,型号为P2N9-25-(45KW-4P)2台,型号为P2N9-22-ZS(YH200L-30KW-B35)8台】;四、驳回钦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迈尔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21元,减半收取5,8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50元,鉴定费101,000元,合计诉讼费108,130元,由钦龙公司负担1,235元,由迈尔达公司负担106,895元。 迈尔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鉴定机构以JB/T6502-1993《NGW行星齿轮减速机》作为质量鉴定标准不当。该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涉案减速机也不在该标准适用范围内。钦龙公司未提供其对产品的使用和保养是否正常的情况下,以使用后的设备作为鉴定对象,判断其质量存在问题,显然不当。故其本就不同意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只对精度和硬度进行了检验,并未对最关键的承载力进行鉴定。但减速机的精度和硬度会受保养不当或负载过大等使用情况的影响。涉案减速机已被使用,故现在的数值不能用来判定减速机是否合格。减速机最终损坏的原因并无结论,不能排除是因使用和保养不当造成。涉案48台减速机是分批供货的,如果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钦龙公司不会多批次不断订货。迈尔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钦龙公司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钦龙公司不同意迈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认为,迈尔达公司对鉴定标准是认可的,并配合提供了产品图纸。鉴定机构符合资质,所作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涉案机器并非其自用,质量问题的发现需要过程和时间。鉴定结论已认定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已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七份涉案减速机买卖合同陆续签订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交付并已投入使用。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技术行业标准,质量“三包”一年;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相关验收标准,货到半月内提出异议。双方确认,迈尔达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至被上诉人钦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2014年2月,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钦龙公司将涉案产品转卖给案外人与其它设备装配后投入使用已达数年,未在合同约定的货到半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甚至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三包”期一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视为涉案产品质量符合约定。钦龙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转卖给他人使用及存在隐蔽的质量瑕疵,故其提出质量异议不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技术标准及应达到之技术参数,原审鉴定机构采用之标准未见载明可适用于涉案产品,故对已经长时间使用之产品进行部分技术参数的鉴定,并据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决定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并采用鉴定结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钦龙公司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与迈尔达公司之间七份合同并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钦龙公司接受了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并已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钦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理应赔偿迈尔达公司相应款项利息损失。迈尔达公司原审主张钦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930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4,93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鉴定费人民币10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1元,合计人民币117,121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钦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案号:(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34号 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5)松执字第6368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