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2749号
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1单元3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91780号关于第32155601号“Seebu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0月16日。
开庭时间:2019年12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155601号“Seebu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G869575号“SEEBUR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不再是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认可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经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计算机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计算机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变化,并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91780号关于第32155601号“Seebu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 郭丽双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