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女,汉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知道创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8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知道创宇公司。
2.申请号:30086696。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互联网广播服务;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远程信息处理用设备和装置的出租;提供视频会议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方鼎欣盛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976294。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话会议服务;移动电话通讯;电话通讯。
三、其他事实
2019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2632号《关于第30086696号“加速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知道创宇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知道创宇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知道创宇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知道创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知道创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处于等待引证商标撤销公告期间,请求法院暂缓审理;2.诉争商标为知道创宇公司核心品牌之一,经广泛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知道创宇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准予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知道创宇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知道创宇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知道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知道创宇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85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2632号《关于第30086696号“加速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0086696号“加速乐”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