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9857号
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1单元3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女,汉族,1995年5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132632号关于第30086696号“加速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9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0086696号“加速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目前处于撤销复审审查过程中,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告恳请贵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多年持续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30086696。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互联网广播服务;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远程信息处理用设备和装置的出租;提供视频会议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方鼎欣盛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976294。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话会议服务;移动电话通讯;电话通讯。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关于第13976294号“加速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决定对第13976294号“加速乐”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该决定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加速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互联网广播服务;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远程信息处理用设备和装置的出租;提供视频会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其已就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原告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撤销决定已经生效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仍是在先合法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相应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