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1713号
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1单元3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女,1995年5月23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6752号关于第32145900号“Seebu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23日。
开庭时间:2019年11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145900号“Seebu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关于国际注册第869575号“SEEBR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相关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部分撤销,并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引证商标的相关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部分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已被部分撤销,并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66752号关于第32145900号“Seebu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