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9383号
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1单元3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女,汉族,1995年5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123493号关于第30098346号“加速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9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0098346号“加速乐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认为原告已放弃诉争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图形风格、细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以初步审定。三、诉争商标是原告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多年持续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市场中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30098346。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7;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安全和风险防范用软件的维护;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爱声声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8637203。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8;4220;4227):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无形资产评估。
三、其他事实
驳回复审程序中,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标识构成近似标识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加速乐及图”商标,其图形易被识别为正在升空的火箭图案。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其图形易被识别为正在升空的火箭图案。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安全和风险防范用软件的维护;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相应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