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169号
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1单元3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25799号关于第23056450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056450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并未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依据引证商标的实际权利状态,再判定其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不应当被判定为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056450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6621052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中文文字、英文字母和图形部分相对都较为独立且均十分明显,其中的图形部分较为抽象,故对于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来说,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有一定的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两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不构成近似,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也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所标识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5799号关于第23056450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第23056450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德全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