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173号
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1单元3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24978号关于第23056267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056267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整体呼叫上,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056267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4459604
3.申请日期:2005年1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复印机(光电、静电、热);衡器;量具;电镀设备;灭火设备;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电动开门器;录音器具;变压器。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第162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18]第W030382号。
庭审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后,与诉争商标不再构成近似商标,故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原、被告皆认可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据此,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鉴于相关事实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且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4978号关于第23056267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第23056267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德全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