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4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知道创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知道创宇公司。
2.申请号:25854519。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设计;互联网安全咨询(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SACMICOOPERATIVAMECCANICIIMOLASOCIETA'COOPERATIVA。
2.注册号:G995871。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及设计;工业分析及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工程项目研究,以及新产品设计、开发和测试方面的咨询服务;产品安全试验;机械和工厂设备制造方面的技术咨询;产品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监督和检查;替他人测试和研究机器、器具和仪器;降低运营成本,废物处理和工业设备质量性能方面的工程服务;设备工程;工厂设备和机械制造方面的规划、开发、技术支持、设计、工程、研究和测试服务;生产陶瓷材料用工厂设备和机械的研究和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我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60358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更新。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35550号《关于第25854519号“404TEA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知道创宇公司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知道创宇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知道创宇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决定,维持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后知道创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的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知道创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知道创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要素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知道创宇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83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95871号“Tea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了本案的引证商标一,但截止二审终结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作出撤销公告。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主要由数字“404”、英文“Team”与帆船的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是纯英文商标即“Team”,诉争商标的标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Team”;引证商标二由英文“TEAM”和中文“我加助手”组成,“TEAM”与中文“我加助手”同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team”,仅大小写区别,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截止二审终结,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撤销公告。即使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但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全部服务上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知道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帆